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被 告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二人議之訴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係記載
「蘇聖元、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惟起
訴狀後之具狀人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蓋公司章及李國
榮私章)」、撰狀人「倪巧燕(蓋章)」,核本件原告起
訴即未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應具狀陳報係「蘇聖元」
或「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依執
行卷所鑑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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