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相 對 人 楊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3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 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 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20036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 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應適用簡 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066,667元為適 當(計算式為:00000000×5%×〈3+10/12〉=000000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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