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4年度,37號
TCEV,104,中簡聲,3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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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振松
相 對 人 林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振松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陳榮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榮鐘與相對人並不認識, 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陳榮鐘於民國(下同)103 年 11月19日即因缺氣性腦病變後遺症致心神喪失而無訴訟能力 ,迄今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102 年11 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4萬4430元、到期日10 3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事,即有可疑。又聲請人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104年度票字第1309 號),致生 陳榮鐘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有不安之狀態。聲請人為陳榮 鐘之子,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榮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 全戶)、本院104年度票字第1309 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 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8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可信為真實。爰選任聲請人陳振松 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為原告陳榮鐘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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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