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蔣永慧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法人登記自為 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項、 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 其公司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 力。
二、經查,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且於民國88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以88年度司字第268 號受理在案,並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7日北院木民仁88年度司26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 見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於92年間清算完結後, 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至明 ,則原告於104年1月30日仍以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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