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741號
TCEV,104,中簡,741,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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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鄭琨伸
訴訟代理人 廖鳳圓
被   告 江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中市○○○區 ○○○○○號碼:D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103年12月31 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核原本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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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