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651號
TCEV,104,中簡,651,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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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王信坤
被   告 許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至94年7月27日間之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1人於9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表 示原告抽中三獎,但須原告認購該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64,900元液晶電視,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4年7月26 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6分止,分別匯 款258,400元、184,600元到被告之系爭帳戶,匯入之金錢旋 即遭上開不詳人等提領,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443,000 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知不能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伊未領 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 上午10時46分止,因受詐騙而先後匯款258,400元、184,600 元到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7前某日將前揭臺中英才路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之用之犯行,經被告於⑴95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係與郵局存摺、提款卡一 同遭搶走等語,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雖於本 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於95年8月28日審理程



序中已坦承一切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153號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資為憑。⑵於103年12月18日警 詢時復陳稱:先前告訴人王信坤遭詐欺案件並未通知伊到案 說明,但同一時期伊有因同案件接受法院判決,且已執行完 畢等語,有103年1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另佐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帳戶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確同時於94年7月28日分別經臺北 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本署95年度偵宇 第8313號卷證所附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呈報單、104年度偵 字第2917號卷證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 11月1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稽之本署上 開95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或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時間,同係在94年7 月27日,亦有該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 匯款單據等附卷足憑。據之,除已可證明上開詐騙行為確係 在被告交付帳戶後所為外,亦充分顯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潭子分行帳戶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時間所相互交替使用無訛。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言,其係 於同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事確非虛假 」,足認原告主張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系爭帳戶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時效期間經過 ,然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縱已 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尚未逾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以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 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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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