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612號
TCEV,104,中簡,61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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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王錦堂
被   告 曾鈺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五八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四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七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 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行 經西區民生北路一百號前欲左轉民權路二一七巷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禮讓由原告騎乘、沿民權路二一七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 輛)先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踝、腕、背挫傷 及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手機修理費五千五百元、 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用)、醫療器 材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工作薪資 損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門診醫療費三萬六千零三十三



元、計程車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後續復健治療費一萬 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五百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支出手機修理費五千五百元、醫療器材 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門診醫療費 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計程車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部 分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用) 部分,認為應依法折舊。又原告自述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損 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部分未提出第三人明確證明無法工 作期間多久;薪資收入部份原告亦僅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條 ,此部分亦讓被告無法認同,請原告提具客觀第三人憑證。 另後續復健治療費一萬元,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僅至提告前所 附憑證,原告傷情治療狀況、是否實需此一支出,原告未為 舉證。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兩造合意以三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所致,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復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之出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八 百五十元(均屬零件)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訴狀書,該機車係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八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五年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 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元(12850×1/10=1285)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二)關於工作損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任職於翊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車禍前六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有前開 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告就 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於一0三年九月 一日所開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醫師囑言欄之 記載為「目前功能仍未完全恢復,需肌內效貼布,宜休養和 繼續復健治療」,而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至一 0三年九月一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逾六個月。是原告所 請求之工作損失以六個月計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計算式 :27253×6=163518),為有理由。(三)關於後續治療費用一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根據之前之診斷紀錄,後續復健治療費尚須一萬元 費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後續治療費用一萬元為無理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 腕、背挫傷及韌帶撕裂等傷害,且因而須休養逾六個月,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兩造合意 原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萬 元為適當。
(五)手機修理費、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門診醫療費、計程



車車資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其支出手機損害五千五百元、醫療器材費 用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門診醫療費三 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計算式:1430+512+34091=36033) 、計程車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被告就該部分不爭執, 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計算式:5500+1285+4799+36000+163518+36033+168 15+30000=29395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 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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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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