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49號
TCEV,104,中簡,44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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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趙正東
被   告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崔逸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18元,及其中新臺幣301,881元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銀河系公司) 於民國98年8 月間,邀同被告崔逸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授 權被告崔逸堯為持卡人。惟被告銀河系公司未按期繳款,迄 至103年8月31日止,尚欠308,718元(含本金301,881元、利 息6,237元、違約金6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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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