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18號
TCEV,104,中簡,41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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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和佑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黃惠媚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取得被告開立票號NA 0000000 、發票日103 年9 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3 年12月16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付款人以 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之規定,票據屬於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 債務人支付票款,今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遭退票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利息。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月利率百分之1.5 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陳嘉杰(其專營從事票貼及 放款業務),於103年8月30日出借600 萬元予被告,被告遂 同時開立系爭支票,約定需於103 年9月3日返還上揭款項。 嗣被告於103 年9月3日下午3時32分,將600萬元還款存入當 時陳嘉杰所指定之「葉淑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陳嘉杰遂以假造之系爭支 票撕毀照取信於被告,訛稱被告與陳嘉杰之金錢債務均已清 償等語,致被告產生信賴,誤以為系爭支票確實已因其清償 而遭撕毀。不料,於103 年12月18日、19日間,被告卻遭自 稱「小李」之不明男子,持本應撕毀之系爭支票,要求被告



償還6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且於103年12月21日,經銀行通知 ,系爭支票遭一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提示付款後,當日立即辦理止付事宜。依票據 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既已全數清償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其自得主張清償之抗辯,縱執票人即原告並非出於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權利可資主張,應改向執票人之前 手而為主張,始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 支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被告所辯已為清償等詞,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甚明。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係 因不法原因或以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訴外人陳 嘉杰、葉淑華、「小李」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詐欺、侵占、恐嚇等告訴,惟訴外人陳嘉杰、葉 淑華、「小李」是否確實犯有詐欺、侵占、恐嚇等罪,與 本件之原告衡情並不相涉,是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票據利息為百分之18,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票據之利息為百分之18,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復有爭執 ,則應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以年利6 釐計算之,原告主張 票據利率為百分之18云云,缺乏所據,並無可採。另原告 於103 年12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 「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 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併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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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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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惠媚│合作金庫商業銀│NA0000000 │ 6,000,000元│103 年9月4日│103 年12月16日│
│ │ │行南臺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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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