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95號
TCEV,104,中簡,395,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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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萬代經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槿純
訴訟代理人 薛幼霞
被   告 林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 即「萬代經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而管理費收取方式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200元 ,每期3個月,共6600元。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8年10 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止之管理費,共132000元。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更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39 號存證信函催促,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查到被告曾繳納103年7~9月份管理費之單據, 但對被告提出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繳費收據,原告無意 見。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係自98年10月份起算,而 被告雖自98年12月28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以前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均以被告名義繳納,故原告仍對被告請求 98年12月28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98年10月至103年6月之管理費尚未繳納,但被告 住在台北,從未收受繳納管理費之通知,以前不繳納管理 費係因當時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楚,祇要公布財務報表 被告即同意繳納。嗣因新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份成立,



帳目較清楚,被告已同意繳納,目前已繳清103年7月至 104年3月部分,有原告出具收費憑單1紙為證。 (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手所有人為 被告之堂弟,而被告堂弟並無積欠管理費未付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103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 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故 被告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時點應自99年1月份起算, 方為適法。另被告已自認103年6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尚未繳納 ,僅提出繳清103年7月份至104年3月份管理費之收費憑單為 證,而原告亦對該收費憑單之真正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則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期間應為99年1月份至103 年6月份,共54個月,其金額為118800元(計算式:2200×54 =1188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嫌無憑,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於1188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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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