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振財
被 告 陳正義
莊傑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傑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莊傑勝(下稱被告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二人於民 國10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前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舊宅(下簡稱舊宅)查看後,由被告 莊傑勝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至該舊宅,並在舊宅外之鐵皮棚 架下竊取原告所有之木樑2 支,復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莊傑勝駕車搭載被告 陳正義等一同前往上開舊宅,於舊宅外鐵皮棚架下竊取木樑 10支;被告二人另於不詳之時間,與不詳之人士,進入舊宅 內竊取紅眠床、麵粉版、匾額、檜木之枕木等,其等所竊木 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二人顯有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現金50萬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 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正義則以:其與被告莊傑勝確實曾前往原告所指舊宅 屋外竊取木條,經出售予臺農天馬牧場(下稱天馬牧場)後 ,獲得約3,000元或3,500元價金,但對於放置在舊宅屋內之 木材均未竊取;刑事案件中雖有監聽譯文顯示其與被告莊傑 勝對話稱木頭價值達20、30萬元等語,然此係因被告莊傑勝 打電話向其詢問紅豆杉銷售之訊息,與本案無關;原告所指 舊宅屋內遭竊之紅眠床等貴重木材其實並未遭竊,目前仍在
舊宅屋內,且縱使遭竊,依該等木材之數量及重量,亦非二 名被告之能力所得竊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莊傑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舊宅屋外木樑12支之事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8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419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後 ,核屬真實;且為被告陳正義所不爭執;況被告莊傑勝就 該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足認 定。至該木樑12支經被告二人售予天馬牧場後,被告二人 得款3,5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天馬牧場之員工張俊結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被告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堪以認定上開遭被告二人竊得之木樑12支價值為3,500 元 。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竊取其舊宅屋內之紅眠床、麵粉 板、匾額、檜木之枕木等物,與前開業經認定竊盜屬實之 舊宅屋外木樑12支,價值合計約50萬元等語,然經被告陳 正義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被告二人曾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竊取舊宅屋內之貴重木材,然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後得悉,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表示:其等係將自舊宅處竊得之木 材載往天馬牧場銷售,賣得3,000或3,500元,自始並未承 認竊取原告所指之紅眠床、麵粉板、匾額、檜木之枕木等 物,且被告莊傑勝於警詢時、被告二人於刑事庭審理時, 猶進一步明確否認曾就舊宅內之木材為竊取,是原告前揭 所陳被告二人均已承認一節,與事實未符,並不足採。 2.原告另陳:舊宅內遭竊之貴重木材數量非少,小貨車三趟 也載不完,以被告二人之能力而言,勢必無法扛取等語在 卷,足見原告所指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舊宅屋內之貴重木材 一情,或與實際可行之狀況有違,在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二 人另與其他明確之人共同多次扛取、載運之前,難認被告
二人確有前開原告所指竊取舊宅內貴重木材之事實。況原 告並未目睹前開貴重木材遭竊之經過,亦不清楚何時遭竊 ?實際竊取者一一為何人?依前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現 場圖亦可知,原告所有之舊宅雖有圍牆,但圍牆未設置門 扇,舊宅內部放置貴重木材之處所亦無上鎖之門扇得以阻 隔宵小進入,是原告所稱舊宅內部失竊之貴重木材,亦非 無遭被告二人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無從僅以被告二人曾 經前往舊宅,即認其等具有竊取舊宅屋內貴重木材之行為 甚明。
3.參以上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亦就原告所指 被告二人竊取舊宅內貴重木材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在案;被告二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對話確實 僅以「這種東西」稱呼談話之客體,無足逕以被告二人之 對話內容確定即與本件原告失竊之物品相關;且原告於上 揭刑事庭審理中另證述:其所稱舊宅內之貴重木材係15、 20年前在鐵路局標售而得,當時購買之價格約4、5萬元等 語,於偵訊中復證述:舊宅內之貴重木材價值約3 、40萬 元等語,益徵原告對於舊宅屋內失竊之貴重木材價值或有 所述不一之情形,且缺乏認定、評估、計算價值之佐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另行竊舊宅內之貴重木材,且與先前 認定之舊宅屋外木樑12支,價值合計約50萬元等語,並無 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 有明文。原告前開舊宅屋外之木樑12支遭被告二人共同竊盜 、出售,而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院在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0 元,兩造均無需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