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漢源
被 告 林佐熹即林秀穗
訴訟代理人 彭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88, 000 元,及原告所代墊之工程及建材款110,000 元。惟查, 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請求,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母親生活費之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亦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提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 定情形,且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倘准許原告追加 其訴,原訴之訴訟終結勢必延滯,對被告甚為不利,是應認 原告追加新訴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