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46號
TCEV,104,中簡,346,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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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黃昭文
被   告 洺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盈盈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24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00 元,及自103年11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訴外人洪駿瑋因其所實際經營之友成 企業社及元友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並遭地下錢莊 追債,乃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46 ,560元,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且由訴外人洪駿瑋、洪兆禧( 嗣更名洪家科)、洪凱璐(嗣更名為洪盈盈)擔任保證人。 上開借款嗣未能依約還款,履經協商,訴外人洪駿瑋乃交付 原告1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另紙由被告所簽發面額1,464, 000元票號JX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為還款之用 ,並於103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另再於同年7月17日又為補 充協議,改以對第三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供為還款之 用,上開支票(含系爭支票)則轉為履約保證金,惟訴外人 洪駿瑋嗣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自得依103年7 月17日補充協議第三條,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按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固為被告簽交並借票予訴 外人洪駿瑋,但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洪駿瑋詢問借票之用途, 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洪駿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既 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合夥契 約書及協議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
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因此,票據債務人抗辯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為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2)、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借予訴外人 洪駿瑋使用一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再依卷
附合夥契約書及協議內容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洪駿瑋間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與
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以其借票予訴外人洪駿
瑋時並未向訴外人洪駿瑋詢問借票之用途,亦
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洪駿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由,而據其與訴外人洪駿瑋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
(三)基上,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64,00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即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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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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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3年 │JX0000000 │新光銀行│洺洋企│新臺幣壹│民國103 │
│ │5月30日 │ │十甲分行│業社 │佰肆拾陸│年11月12│
│ │ │ │ │ │萬肆仟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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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