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36號
TCEV,104,中簡,336,2015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陳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台中市○里區○○○路○段○○○號處,欲原行 駛之內1車道,駛進至內2車道,疏未注意讓內2車道之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進內2車道,適逢由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黃美華所有而由訴外人謝峰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直行於內2車道,被告前述因變換車道不當,至擦撞原告承 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其合理 必要費用為六千元(均屬工資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等為



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六千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 憑證、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 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本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 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未依限速行駛,當有過失;而 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承其當時速度 為六十至七十公里,則原告違規超速行車,亦有過失。本院 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 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工資六千元,應屬適法。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四千八百元(計算式:6000×《1-0.2》=4800)。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一千元(計算式:1000×4800/6000=800,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