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5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