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吳昇峻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註:另一共 同發票人為彭建霖),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 民國(下同)103年度司票字第693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非 伊之筆跡,印文亦非伊所蓋,而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示之系爭 本票(註: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37 號裁定所示系爭本 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彭建霖前於102年12月間,因購買TOYOT A牌、車號號碼:AAQ-9278 號自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 款貸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債權 讓與暨辦產抵押契約書。是原告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非 實在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56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69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聲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六、經查,證人溫芷宜(註:即辦理上開貸款程序之對保人)到 庭證稱:「(問)提示系爭本票,其本票上之簽名是否在庭 之原告親簽?(答)是的。」、「(問)請再行確認是否係 在庭原告親自簽名的?(答)是的。」、「(問)請再行確 認是否在庭之原告所親簽?(答)是的,確定。」、「(問 )何地找原告對保的?(答)在恆春的營區。」、「(問) 在恆春何處?(答)原告下基地的部隊所在,我當時並不太 知道路,我當時有請車行載送我去找原告簽名。」等語,核 與證人游敬勳證稱:「(問)溫小姐對保時是你開車載送他 去的?(答)對的。」、「(問)你有無看到溫小姐對保之 對象?(答)有的。」、「(問)溫小姐對保之對象是否即 是在庭之原告?(答)是的,我確認是在庭之原告。」、「 (問)你們去何處對保?(答)是在恆春陸軍指揮部對保, 但是當時我們並沒有進入營區,是在門口辦理對保的。」、 「(問)原告當時穿著?(答)當時穿著軍服。」、「(問 )票據上之姓名是原告親自簽名的?(答)對的,但是印章 部分是原告委託我們幫他刻印,幫他蓋用的。」等語,情節 相符(均見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筆錄)。又原告亦不否認 曾於恆春保力下過2 次基地(見同一審理筆錄)。是以,證 人溫芷宜、游敬勳2 人所述,尚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偽造乙情,尚無從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之事實,足以採信。
七、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 條、第29 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即為票據債務人,被告為執票人, 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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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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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昇峻│102年12月 │560,000元 │103年9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作成│
│ │彭建霖│11日 │ │12日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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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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