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亞華
訴訟代理人 李琪偉
被 告 犬山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慧真
犬山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被告犬山OO、曾慧真 、 犬山俊之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32元,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慧真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被告犬山OO (89年1 月18日出生,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犬山OO 欲上廁所,被告曾慧真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搭載坐在 車內右後座之被告犬山OO亦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被告曾 慧真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遭該開啟右後車 門碰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曾 慧真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曾慧真、犬山OO顯有侵 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 用4,012元、(二)交通費用6,620元:原告出院在家休養
1個月後,於103年3月5日恢復上班,當日至同年6月7日期 間,因傷無法騎乘機車,故先從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三民路 及臺灣大道1 段路口,再轉乘公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上班,支出計程車費用計6,620 元、(三) 看護費用8,800元:原告於103年2月4至7日計4天因手術住 院,期間由原告之配偶及女兒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8,800元(2,200×4=8,800)、(四)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至今仍須定期回診,即便已做復 健,亦不可能完全復原,仍有後遺症,且將來骨折癒合後 ,尚須手術移除骨釘,實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不堪 ,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119 ,432元(4,012+6,620+8,800+100,000=119,432 )。 又被告犬山OO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曾慧真、犬山俊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曾慧 真、犬山OO、犬山俊之(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19,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當初簽立和解書時,因看到僅被 告曾慧真一人之簽名,心想此為其欲證明當天有支付林森 醫院費用及紅包1,600 元之憑證,原告實無和解之真意; 況原告僅國中畢業,實不諳法律,和解應為無效。又原告 簽和解書時,兩造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即訴外人游家龍並 未向原告說明其效力為何,只鼓吹這是被告曾慧真要回日 本安心過年用的,可放心簽名,且被告曾慧真亦未在場, 曾口頭承諾絕對負責後續臺中榮總開刀一切事宜,卻未履 行,顯係詐欺原告,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縱認和解有效,亦僅係就車禍當天之林森醫院費用 為和解,而不及於原告之其他損害。再者,和解書僅提及 被告曾慧真之過失行為,且僅其一人簽名,並未提及被告 犬山OO之過失行為,亦無其簽名,和解效力自不及於被 告犬山OO。此外,因被告犬山OO係未成年人,故其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非謂其非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而被告犬山俊之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惟與被告曾慧真同係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曾慧真業於103年1月29日車禍當日,在
大樓管理室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曾慧真已支付原告 之全部醫療費用及紅包1,600元,雙方各不再追究,原告自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曾慧真求償。又被告曾慧真、犬山俊之係配偶關 係,且同為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7條、第 79條、第1003條、第1086條等規定,在無特別事由之情狀下 ,被告曾慧真自得以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 告簽訂和解書。申言之,和解書內固未提及被告犬山OO, 惟因被告曾慧真兼具侵權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揆諸 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制度設計之本旨,在被告犬山OO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犬山俊之、曾慧真並無明確表示拒絕承 認之情狀下,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犬山OO。再者 ,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犬山OO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犬山俊之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此外,被告犬山俊之固為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犬山OO既無侵權行為,被告犬山俊之自無庸與被 告犬山OO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如認被 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有 單據者不爭執,看護部分亦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兩造於警詢陳述可知,係因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曾慧真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卻疏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且其所搭載、坐在車內右後座之被告犬山OO亦疏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於被告曾慧真違規臨時停車後復貿然開啟車門 ,適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之原告 ,閃避不及而遭該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擊倒地受傷,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曾慧真、犬山OO之行為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第112條第3項:「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其 信賴汽車駕駛人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 他車輛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任何過 失責任。被告曾慧真、犬山OO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曾慧真、犬山OO賠償所受損害,本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惟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 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 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 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 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 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 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確否存在或如何 存在。而關於原告、被告曾慧真就本件上開車禍所生之侵 權事件,業經兩造於103年1月29日達成和解,其成立內容 為:「茲因曾慧真駕駛車號0000-00和李亞華車號000-000 發生擦撞,李亞華先生已至林森醫院照射X 光,已無大礙 ,曾慧真已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及紅包,雙方同意和解,雙 方各不再追究,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證,原告並不爭執上揭文件形式之真正,僅以簽立當時 係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然「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時年約58歲,並非毫無社會、智識 經驗之原告,自始就其如何遭被告曾慧真詐欺一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所 指缺乏所據,其無從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和解之效 力依然仍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曾慧真既因互相讓步之結
果,而同意前揭和解成立之內容,無論其等各自所欲主張 內容為何,均因該項和解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 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且無論其等各自主張之情狀,於和解 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拋棄該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 ,否則,將違兩造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據此,被 告曾慧真辯稱本件已經和解,原告不得更行主張請求等語 ,應認有理,而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曾慧真「個人」賠 償119,432 元,均無理由。再被告曾慧真雖復以被告犬山 OO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犬山OO辯稱:依限制行為能力 人法定代理制度設計之本旨,在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犬山俊之、曾慧真並無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之情狀 下,上揭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犬 山OO等語,惟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之規定,無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為契約行 為,均係以限制行為人自己為之為前提,並非係指法定代 理人以自身名義為之後,效力當然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蓋 倘若法定代理人並未載明代理意旨,相關意思表示及契約 中亦無任何限制行為能力人名義之註記,如何分辨該意思 表示或契約係由何人所為之、應對何人發生應有之效力? 是觀諸前開和解書中既無任何被告犬山OO之記載,應認 即與犬山OO無涉,效力並不及於犬山OO甚明。原告依 法對於犬山OO起訴請求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 不合。
(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犬山OO 為89年1 月出生,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於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犬山俊之、曾慧真,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犬山俊之、曾慧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可。被 告曾慧真雖以被告犬山OO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犬山 OO辯護稱,犬山OO、犬山俊之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原告不得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犬山OO、犬 山俊之等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曾慧真所指,乃屬誤會,並無可 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犬山OO不法侵害,致 受有右側鎖股骨折等傷,支出醫藥費用計4,012 元,有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犬山OO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故以搭乘 計程車轉乘公車等方式前往工作地點,共支出交通費用6, 620 元,有計程車搭乘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犬山 OO所不爭執,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住院4 天,期間由配偶及女兒 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支出8800 元,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可參,為 被告犬山OO所不爭執,堪認必要,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犬山OO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鎖股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年近60歲 ,月薪約3 萬多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機車,國中畢業 ;被告犬山OO為國中生,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機車;被 告犬山俊之任教私人補習班,年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或汽機車;被告曾慧真大學畢業,任教於小學, 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3筆房屋、3筆土地、1輛汽車、17筆 投資,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3 份在卷可考;暨被告犬山OO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 請求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12元、 交通費用6,620元、看護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89,432 元(4,012+6,620+8,800+70,000=89,432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即被告三人 最後收受日期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