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750號
TCEV,104,中小,75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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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樂美商行即董嘉珍
訴訟代理人 彭大霖
被   告 欣捷商號即樂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 日、1 月19日向原告購買食品,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萬240 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進貨簽收單影 本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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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