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鍾謦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Z–88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毓秋所有並由李靖唐所駕駛 之2733-D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82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103年1 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883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與系爭 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償修理費4萬8228 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訴外人李靖唐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楊毓秋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ABZ–8830 號自小客車 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楊 毓秋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楊毓秋之行為係有過失。復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之系爭 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 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 4 萬82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6192元、工資費用為3,812元 、塗裝1萬8224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99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日即103年1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個月又2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3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974元【計算方式:26,192×(1 -0.369)=16,527,16,527×(1-0.369)=10,429,10, 429×(1-0.369)=6,581,6,581×0.369 x3∕12=607( 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6,581-607=5,974 】,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8010 元 (計算方式:5,974+3,812+18,224=28,010)。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4萬8228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8010 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 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