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陳俊嘉
被 告 廖昌永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石秉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精武路二巷4之1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機車 優先車道,適原告陳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後方機車優先車 道,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 、雙手擦傷等傷害,共受有下列損害:㈠薪資損失19,600元 :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8日致未有薪資,因之損失薪資收 入19,600元。㈡醫療費用500元,惟同意僅以350元計算。㈢ 機車修理費3,950元:機車為妻子廖素瑜所有,廖素瑜已將 該機車修理債權讓與原告。㈣安全帽350元。㈤精神慰撫金 12,800元:以每日100元計算128日,共計為12,800元。以上 所有損害合計為3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依社會通念,毋須修養;同意支付醫療 費用350元、安全帽費用350元;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同意精神慰撫金為3,6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受傷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零件之修理收 據、在職證明書、駕照、系爭機車行照、病假證明、安全帽
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拘役20日在案,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 駛車輛,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復原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復兩造均同意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具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 無法上班,請假7日,共損失薪資19,600元一節,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病假證明為證,惟 此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所受傷勢為右踝挫傷、雙手擦傷,經藥物治療及X光檢 查等情,有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可佐 (警卷第24、2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觀之,原 告應不致無法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尚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0元及安全帽費用350元部分: 業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醫療費用350元及安全帽費用350元 計算(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門診費用收據及安全帽收 據可佐,是此部分合計700元金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部分,證據不足證明,不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3,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3,950元,均屬零件,又系爭機車 為原告妻子廖素瑜所有,廖素瑜已將該機車修理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收據、駕照、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佐(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業據被告認為應 計算折舊等語在卷。本院認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記載 於86年1月出廠,迄至103年5月27日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 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95元(計算式:3950×(1-9/10)=395)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395元,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800元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係國立體育學院專科畢業,現擔任廚師,每月所 得為6萬元,家庭經濟為中低收入,原告須撫養妻兒4人,無 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工作為臨 時工,日前因工作關係致肋骨骨折,在家休養,且本身患有 糖尿病慢性疾病,家境貧寒,經兩造各別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0、19頁),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 肇事,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考量該傷勢 對原告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過失情形、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元,尚屬允適,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95元(即350+35 0+395+7000=8,095),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再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