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甲○○」印章壹個、附表所列偽造之「甲○○」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然屆期均 未獲清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刻印店偽刻 乙○○前妻甲○○之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廿八巷 五號自宅,接續盜蓋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與支票背面,偽造甲○○ 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支票背書人,足生損害於甲○○。丙○○ 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票據及借據,向本院對甲○○提起清償債 務之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得一造辯論之勝訴判決確定。迨甲○○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傍晚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一號之居所時,見大門 口經本院黏貼不動產查封封條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乙○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本票、借據、支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民事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三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被告與自訴人間電話談話 錄音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及支票上「甲○○」之印文,確非自訴人 所持用,亦有自訴人留存在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員工薪餉表等文件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富邦商業銀行、台灣土 地銀行湖口分行及新工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戶資料上之印文可資比對 。再者,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上所書「連帶保證人」字跡,與其餘字跡墨色濃度 不一,顯非同一時間所書,業經本院以肉眼勘驗無誤,並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明確,有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零八五六四 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丙○○盜刻自訴人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另 行使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偽造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以一 偽蓋自訴人印文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係因向自訴人之前夫 屢次催討借款無著,始憤而為本件犯行,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而罹重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苟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求償債務心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已與自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回復自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已獲得自訴人當 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丙○○偽刻之「甲○○」印章一個雖未 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支票上偽造之「 甲○○」印文共四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與支票之背書,訴請 本院判命自訴人清償債務,而使本院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訊問筆錄等公文書,並於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 聲請本院查封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固以偽造之本票、借據及支票背書為據 ,向本院訴請判命自訴人清償債務,然其所為之聲明、陳述,尚須經本院加以調 查審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從而持此一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亦無由成立行使第二百十 四條之文書罪甚明。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偽刻自訴人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盜蓋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與支票背書,亦涉有偽造印章、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如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持該 本票、借據及支票向丙○○借款時,其上並無自訴人印文,伊不知各該印文何來 等語。經查:本件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丙○○所為已如前述,質之丙 ○○亦供稱:首開犯行係伊一人所為,與乙○○無關,係因乙○○避不見面,伊 屢次催討無著,才想自乙○○有資力之前妻即自訴人處獲償等語。又據自訴人稱 :當初係因不確定係何人所偽造,始將乙○○列為被告等語。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意旨,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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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據或有價證券 │ 行為方式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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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十│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到│偽蓋甲○○之印章│
│ │二月二十日│ │期、本票號碼0四四三│作為共同發票人 │
│ │ │ │二五號、票面金額三十│ │
│ │ │ │萬元之本票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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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一│五十萬元 │借據一紙 │偽蓋甲○○之印章│
│ │月三十日 │ │ │作為連帶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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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九│四萬五千元 │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偽蓋甲○○之印章│
│ │月一日 │ │一六二之一帳號、票號│作為背書人 │
│ │ │ │DZ0000000號│ │
│ │ │ │、票面金額四萬五千元│ │
│ │ │ │之支票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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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九│四十萬元 │同右帳號、票號DZ0│偽蓋甲○○之印章│
│ │月四日 │ │0五三五四號、票面金│作為背書人 │
│ │ │ │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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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