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余玟緹
法定代理人 余凱瑋
法定代理人 徐維偵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請到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提起本 件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核原告之起訴,顯與首揭條文之規定 程式不符。雖原告請求本院向銀行函查,然經本院向該銀行 函查並回覆在卷,是原告應依上揭法條規定,具狀補正被告 之真正姓名及居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10日內到院聲請閱 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