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魯志忠
被 告 劉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其餘新臺幣2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玉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與樂業街口,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 車道不當而撞及,造成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肇事後被告竟未停車即駛離現場,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受 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400元,合計為10,000元,茲因訴外人黃玉碧將上開車 損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右邊超車,撞伊後門,伊是直行車,伊沒 有要變換車道,伊是在內側車道被撞。伊不認同原告提出之 發票,伊同意賠3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 輛左後車身,該車因之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紀錄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發票為證。被告對 上揭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就上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㈡按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警詢已陳明:伊沿三民西路外側快車道往五權路方向直 行,伊有看到對方在內側車道,伊要從對方右側經過時,就 聽到碰撞聲音才知道。碰撞後對方沒有立即停下來,伊再往 前追對方,告知對方才停下來,伊左側後車身遭對方右側後 車身碰撞等語,復參以原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 車輛(即經被告當庭於照片中圈出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原告 左側之內側車道,而原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係保持直 行,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俟通過被告車輛右側,始發生碰 撞等情,有原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既原告均係直行,足認係被告變換車道所致碰 撞,復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亦記載:「1車(即指被告車輛)由美村路沿三民西路內側 快車道往樂群街方向直行後,向右偏行(依行車錄影行向) ,2車(即原告車輛)由美村路沿三民西路外側快車道往樂 群街方向直行,1車(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2車(指原告 車輛)左後車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亦記載為「變換車道不當」,就原告部分則記載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且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 應就損害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抗辯:是原告右邊超車,撞 伊後門,伊是直行車,伊沒有要變換車道,伊是在內側車道 被撞云云,及其於警詢即稱:伊有看到對方行駛慢車道要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伊看到對方向左時就發生碰撞了云云(本 院卷第14頁),惟原告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且未有變換車 道至內側快車道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原告提出之前 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不符,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為鈑金工資1,200元、烤漆工資6,000元 ,合計為7,200元,有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0頁),既均係 工資支出,自無折舊適用;復本件汽車維修費用既經修理廠 商出具發票,自應採計實際維修情形所開列之發票,而非尚 未修理前所開立之估價單,原告就逾7,200元之維修費用部 分,既未能提出發票為證,此部分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稱 :不認同發票等語,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汽車維修費用就7,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侵害者係所受讓之車損 即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等情,業據 原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伊沒有受傷等 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在卷,復原告亦無其他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等因而受侵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主 張之情況係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00元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
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當時的交通警察來作證云 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20元,其餘 28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