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蔡易道
被 告 劉許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12個月,利息則按年息17.99%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325元及按 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送達公 示登報費用35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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