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低收入生活補助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28號
TCEV,104,中小,328,2015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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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楊月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隆興黃冠昌(被告當事人不明)間請求低收
入生活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蘇隆興請求低收入生活補助款事件, 起訴狀內固記載「被告蘇隆興,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因被告蘇隆興之司法文書本院無 法送達(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收受後,復以查無此人而退件, 有退件之司法文書信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 於104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收受後於104年3月19 日具狀陳明被告「蘇隆興」已改名「黃冠晶」,現任公所臨 時辦事員。嗣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查有無僱用「黃冠 昌」之辦事員一名,如有其原名是否為「蘇隆興」;此經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覆該區公所並無僱用「黃冠昌」或「蘇隆 興」辦事員,有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真正之 姓名及住址,且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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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