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張桂榮即福祿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阿二大排檔」餐飲店於民國103 年 2 月至4 月間,陸續向伊購貨,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50,143元,伊已交付貨品完畢,詎被告仍積欠伊上開貨款未 償,其間被告曾以第三人之支票給付伊103 年2 月份之貨款 ,惟上開支票經伊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非「阿二大排檔」之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是訴 外人蕭錦榕,叫貨的人不是伊,支票也不是伊的,蕭錦榕的 前妻是伊堂妹,蕭錦榕向伊借了福祿興商行的牌照使用,伊 因為是親戚所以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阿二大排檔」餐飲店於103 年2 月至4 月 間,陸續向伊購貨,貨款共計為50,143元,伊已交付貨品 完畢,詎上開貨款迄未清償,而「阿二大排檔」交付之第 三人支票經伊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對帳請款明細單、發票人為尚佳豪企業有限公司蕭 錦榕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0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陳稱伊業務跑到「阿二大排檔」,不曉得 其實際負責人是誰,是向訴外人即會計楊佩樺請款,支票
也是向楊佩樺取得,對帳請款明細單上之統一編號是由「 阿二大排檔」之員工提供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伊因為訴 外人蕭錦榕是親戚,所以將福祿興商行的牌照借予蕭錦榕 使用,蕭錦榕是「阿二大排檔」的實際負責人,楊佩樺則 是「阿二大排檔」的會計兼老闆娘等情,是被告顯有授權 蕭錦榕代理權之意,並許蕭錦榕在外以福祿興商行之登記 資料進行營業交易甚明。準此,蕭錦榕既為「阿二大排檔 」之實際負責人,得被告之同意而使用「福祿興商行」之 名義,就「阿二大排檔」之經營業務,對原告亦係以「福 祿興商行」之登記資料進行交易,本件原告與蕭錦榕即「 阿二大排檔」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應對被告本人即「 福祿興商行」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依照買賣及代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1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50,1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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