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3年度,15號
TCEV,103,中訴,15,2015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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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賴文雄
      莊榮兆
被   告 賴銘耀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 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賴文 雄、莊榮兆等2人共同起訴時原以被告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 定,應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賴文雄莊榮兆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10000元,共計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嗣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及以言詞追 加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法治時報及經濟日報等6大報(下稱中時等6報)頭版2分 之1版面,以5號字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另在中國電視 、臺灣電視、中華電視、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間全民電 視、三立電視及TVBS電視等8家電視公司(下稱中視等8電視 公司)於19時至21時之時段,以每分鐘50個字朗讀道歉啟事 及判決主文。」等情。本院審酌原告2人上開追加請求,其 原訴係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屬財產權之請求,而追加新訴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在平面媒體(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及 在電子媒體(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判決主文等,屬於非財產



權之請求,且原訴及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賴文雄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36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被告受委任為刑事公共危險案件辯護人及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時是否涉有執行律師職務懈怠 ,而有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致不法侵害原告賴文雄之權 利等情事,2者之請求利益具有共同性及關連性,原告2人在 訴訟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原訴及追加新訴審理時亦得相互 援用,使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日後重複審理,應認2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故被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2人之追加云云,即無 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2人 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10000元,共11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原告2人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上開 登報道歉等非財產權之請求,致追加後之本件訴訟已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兩造間復未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乃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中訴卷第6頁),則本件訴訟應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原告賴文雄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日 上午突然發生火災,延燒至同巷32號(所有人吳楊淑真等 3人)、38號(所有人原告賴文雄)、40號(所有人廖和全)等 房屋,嗣吳楊淑真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原告賴文雄在 偵查中委任被告為辯護人(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委任被告在鈞院 刑事庭之第一審辯護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 又吳楊淑真等人對原告賴文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 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 賴文雄賠償304000元,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經鈞院民事庭以101年 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改判命原告賴文雄應給付 232716元,並經確定。另廖和全亦對原告賴文雄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賴文雄再委任被告為第一審訴訟代理 人,該事件經鈞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 決命原告賴文雄應給付836175元,原告賴文雄即不再委任 被告,但就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原告賴文雄卻遭鈞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亦不再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辯護人,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2、原告賴文雄歷經上開民、刑事訴訟後,認為被告收取近百 萬元律師費後,即應依律師法第23條規定忠實蒐證、探究 案情,卻收錢不辦事,誤導及欺騙原告賴文雄賠償廖和全 83萬餘元,進而誤導鈞院刑事庭法官誤認原告賴文雄已認 罪,而以荒唐理由判處原告賴文雄有期徒刑4月,造成原 告賴文雄之冤曲,此從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 刑事判決第8頁記載,係以電線走火之可能性作為斷罪之 基礎,而原告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當時係出租予訴外人張 慈慧使用,案發當時非煮飯時間,用電量不大,且天花板 配電線末端僅1支40瓦日光燈,亦無電冰箱及冷氣機,卻 虛構系爭房屋為起火源頭,而被告未盡律師職責,未提出 有力之辯護及聲請調查證據,甚至誤導原告賴文雄在刑事 案件尚未判決前即借款100萬元賠償鄰居及火首40號鐵工 廠致刑事庭誤判,故被告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5條懈怠及背 信情事,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賴 文雄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賴文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賴文雄就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並將其 中1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賴文 雄、莊榮兆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10000元。又因 被告執行律師職務之懈怠及失職,使原告賴文雄遭判決有 罪定讞,而被告迄今仍不願認錯,原告2人認為請求被告 「應於中時等6報頭版2分之1版面,以5號字刊登道歉啟事 及判決主文,另在中視等8電視公司於19時至21時之時段 ,以每分鐘50個字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之必要。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雄莊榮兆各100000元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時等6報頭版2分之 1版面,以5號字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另在中視等8 電視公司於19時至21時之時段,以每分鐘50個字朗讀道歉



啟事及判決主文(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被證7即鈞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辯論意旨 狀並未聲請訊問鑑定人及停止訴訟程序,俟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進行民事訴訟之之審理,致遭法院錯判原告賴文 雄應賠償廖和全83萬餘元,且於上訴後誤導原告賴文雄已 認罪,而於102年4月23日以650000元與廖和全和解。又被 告在原告賴文雄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鑑 定人到場詰問,亦未向法院陳明如為有罪判決,因原告賴 文雄並無前科,應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致原告賴文雄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宣告緩刑。嗣原告賴文雄就刑事 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經原告莊榮兆之協助才獲得緩 刑宣告,可見被告確實未盡律師法第23條規定應探究案情 ,蒐集有利於原告賴文雄之證據資料,而有違反律師法第 25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2、原告賴文雄提出被告開立律師費收據金額僅205000元,其 他部分是被告拿錢不給單據,另外原告賴文雄支付陳姝樺 律師之律師費亦算在一起,因陳姝樺律師收案後將案件移 交被告處理(參見中簡卷第175頁背面,嗣原告賴文雄於 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被告核對律師費收取情 形後,改稱被告收取律師費僅如收據所示之205000元,陳 姝樺律師收費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參見中訴卷第98、99 頁)。
3、原告2人希望與被告進行調解,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本人,並直接與被告溝通是否有調 解意願,原告2人提出和解條件為被告必須向原告賴文雄 道歉,並退還向原告賴文雄收取之全部律師費用。 4、證人蔡旻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女兒,事發當時有聽到隔 壁38號之證人林美玲說著火了,證人林美玲亦表示火災發 生時她在睡覺,起床上廁時發現二哥房間冒出濃煙,可見 並非原告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被告擔任原告賴 文雄之刑事辯護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從其提出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辯論意旨狀,並無隻字提及聲請傳喚證人蔡旻珊 、林美玲等2人到庭詰問,即使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遭法院 否准,被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行使異議權 ,才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新制。另被告 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汪秀蓮到庭作證, 證人汪秀蓮雖在警詢表示曾聽到系爭房屋日光燈有疑似電 線走火之聲音,證人汪秀蓮並非專家,法院不能僅憑無證 據能力之警詢談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賴文雄有罪之證據基



礎。另證人汪秀蓮未遵期於102年4月22日到庭作證,被告 卻向法院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汪秀蓮,被告顯有懈怠,未盡 辯護人職責。再證人范長金製作系爭房屋火災原因鑑定報 告,被告竟未如臺中高分院楊熾光法官質疑證人范長金之 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在,及聲請法院傳喚證人范長金到庭作 證,僅在辯護意旨狀說明鑑定報告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為起火戶,其辯護力道顯然不足。
5、聲請法院勘驗火災現場及訊問證人范長金、林美玲、汪秀 蓮及蔡旻珊等人,藉以查明事實真相。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賴文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9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張慈彗居住使用,嗣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 30分許,系爭房屋突然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同巷32號( 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共有)、38號(原告賴文雄所有 )、40號(廖和全所有)等房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 隊太平分隊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嗣32號房屋所有權人 吳楊淑真等人不甘損失,乃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指訴原告賴文雄涉嫌共危險罪,原告賴文雄於偵查中委任 被告為辯護人,被告即為原告賴文雄提出答辯狀(案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原告賴文雄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再委任被告為第一審辯護人,審理中被告 亦善盡防禦職責,除聲請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 失火原因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提出辯護意旨狀(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抗辯本件火災無法證明起火 原因為系爭房屋內電氣引燃,且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係 在承租人張慈彗使用中,原告賴文雄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 失罪責存在。又吳楊淑真等3人另向鈞院臺中簡易庭對原 告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審理後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賴文雄應給付304000元, 原告賴文雄不服上開民事判決,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訴訟代 理人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吳楊淑真等人以上開民事判決 諭知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原告賴文雄 之不動產,經被告表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原告賴文 雄即委託被告於101年9月19日代理向鈞院提存所提存 304000元辦理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此有提存書稿可稽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擔任上開民事事 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辯論意旨狀,窮盡防禦方 法為原告賴文雄抗辯,鈞院民事庭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改判原告賴文雄應給付 232716元確定。吳楊淑真等人隨即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賴



文雄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受償。
(二)另40號房屋所有權人廖和全亦對原告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賴文雄再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中 被告均親自到庭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辯論意旨狀,聲 請傳喚製作火災原因報告鑑定書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技士范長金到庭作證,並詳列9項待證事項,該事 件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後,仍認為原告賴文雄 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而判決原告賴文雄應賠 償廖和全836175元,原告賴文雄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向 被告表示已無能力再委任律師上訴,被告乃義務為其代撰 上訴書狀,詎原告賴文雄於 該事件上訴審程序另委任薛 任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2年4月23日在臺中高分院 與廖和全達成訴訟中和解,願賠償650000元予廖和全,原 告賴文雄亦親自到庭在和解筆錄簽名,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是原告賴文雄既參與上開和解,明知並非被告代理其達 成和解,卻一再主張被告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誤導其認 罪,而於102年4月23日和解賠償650000元云云,昧於事實 ,即無可採。
(三)原告賴文雄另主張被告應就所涉上開失火公共危險案件判 決前,就代理原告賴文雄之上開民事案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是原 告賴文雄被訴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不受刑事案件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告賴文雄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四)被告係執業律師,分別受原告賴文雄委任為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及第一審之辯護人,並受委任為吳楊淑真等人訴請損 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及廖和全訴請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另受委任代理原告賴文雄辦理 反擔保提存及聲請免為假執行等,雙方約定訴訟案件律師 費用每件50000元、代理提存及聲請免為假執行費用20000 元,惟原告賴文雄僅支付律師費用共205000元(即上開4件 訴訟案件,原告賴文雄提出經被告蓋章之律師費收據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尚積欠被告20000元費用未據支付。嗣 原告賴文雄以上開刑事案件要自行上訴為由,將被告所有 受委任承辦案件之民事及刑事案卷宗全數借走,經被告多 次向其催討,仍拒不歸還。故原告賴文雄起訴主張被告騙 得其近百萬律師費後出賣伊云云,復誣指被告收錢不辦事 、誤導及欺騙其賠償830000元予廖和全後,再誤導刑庭



法官判決云云,均非事實,且係對被告之嚴重誣衊。又律 師法第25條固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 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受原告賴文雄委任為 上開案件之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懈怠或疏忽之 情事,亦未曾致使原告賴文雄受有何損害,原告賴文雄之 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賴文雄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委任被告為第一審辯護人, 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提出準備書狀,除就該案起訴事實整 理爭點外,並聲請將本件火災事故送請台中市政府火災鑑 定委員會鑑定起火原因,詳列5大鑑定事項,嗣台中市政 府於101年8月17日函覆鑑定結論為該事故之起火戶與起火 處所明確,已排除其他可能的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授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該火災鑑定委員會係採合議 制,無從聲請傳喚鑑定人至法院作證,惟被告於102年4月 22日提出辯護意旨狀時已就上開鑑定結論詳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善盡辯護人之職責,委無懈怠或疏忽可言。而上開 刑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賴文雄有期刑4月,原告賴文雄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駁回上訴,但諭知緩刑2年 ,該判決理由仍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係電線老舊,電線 被覆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已如上述,而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依法負有維護系爭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雖於99 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承租人張慈慧使用,然被 告在出租系爭房屋前,既未曾對購買迄今已逾10年以上老 舊房屋之電源進行檢修及汰換屋內老舊線路,即難責令短 期承租戶負擔系爭房屋老舊電線整修、電源電路維護之義 務。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至少有30年,其購買該老舊 房屋迄至火災發生時亦逾10年以上,而系爭房屋老舊電線 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 ,被告無法諉為不知,其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 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 短路引燃火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 換電線,致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 災,自應負過失之責。」等情(參見刑事判決第14頁),並 考量原告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亦經燒燬,及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



緩刑2年各情,益徵被告擔任原告賴文雄之辯護人,並無 任何失職之處。
(六)刑事辯護人之職責,係為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善盡其防禦權 之行使,並提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及法律見解。然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對於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不採 納辯護人辯護之理由,仍認定原告賴文雄具有失火罪責, 被告亦同感遺憾,惟原告賴文雄在上開刑事案件於102年7 月15日判決前即於102年4月23日與廖和全在民事訴訟第二 審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650000元,原告賴文雄竟以 其未獲判無罪為由,反認被告未盡辯護職責,無異倒果為 因。故被告認為為原告賴文雄辯護及代理民事訴訟並無原 告2人主張懈怠或背信、失職之情事,原告2人要求與被告 進行調解程序係建立在被告應認錯之前提條件,但被告在 執行律師職務過程並無錯誤情事,何來認錯?兩造間根本 無成立調解之可能。另原告2人若真有和解意願,被告願 捨棄對原告賴文雄尚欠律師費20000元之請求權,並於原 告賴文雄返還向被告借用上開民刑事訴訟卷宗之同時,退 還已收律師費20000元。
(七)被告在原告賴文雄被訴公共危險罪案件為辯護時,已援引 製作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證人范長金於100年7月12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意思是指可能 是電氣因素」、「熔痕有分通電痕及熱熔痕,通電痕是表 示原因痕部分,熱熔痕是因為長時間高溫導致,火場我們 只有找到熱熔痕沒有通電痕」等有利於原告賴文雄之證詞 (參見偵查卷第154、155頁),據此主張火災鑑識人員並查 出明確之起火原因,該調查報告之結論僅係證人范長金個 人推測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係因用電不當所致 ,此有被證2辯護意旨狀可稽。又證人范長金於鈞院100年 度中簡字第1506號廖和全訴請原告賴文雄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亦聲請傳喚為證人,其到庭作證之證言並未有利於原 告賴文雄,且其證言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故被告認為 於原告賴文雄上開刑事案件即無聲請法院再予傳喚之必要 ,原告賴文雄認為未予傳喚為不當,不無誤會。 (八)本件火災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與毗鄰之 38號房屋隔間牆附近天花板,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 查結果,亦認36號與38號房屋間隔之鋼骨受燒彎曲,36號 與38號房屋隔間牆上方木質角材受燒碳化,38號房屋一側 尚保持完整,36號房屋一側有部分剝離、燒化情形。又火 系爭房屋與毗鄰之38號房屋,以36號房屋一側受燒情形較 為嚴重,而依上開2戶房屋相鄰和室隔間之差異性及和室



隔間牆上方殘留角材之燒損痕跡,遂認定系爭房屋為起火 戶。至於38號房屋住戶林美玲及系爭房屋住戶蔡旻珊所述 內容,均不足以推翻上開火災調查報告就起火戶認定之理 由,故於刑事程序中認無聲請傳喚之必要,此由原告賴文 雄在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汪秀蓮、蔡旻珊等 人,均經法院認無傳喚必要可知。是本件火災事故之主要 爭點在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是 否可採?本件火災是否因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 生短路而引起?而就上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聲請將火災原因送請鑑定,並就鑑定結論不利於原告賴文 雄部分具狀提出辯護,即無失職可言。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日上午發生火災, 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吳楊淑真等 人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賴文雄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賴 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又吳楊淑真等人亦對原告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判命 原告賴文雄賠償304000元,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改 判命原告賴文雄應賠償232716元,並經確定。另廖和全復 對原告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該事件經本院民事 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賴文雄應賠 償836175元,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2年4 月23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與廖和全達成訴訟上和解,願 賠償650000元予廖和全,原告賴文雄亦親自到庭在和解筆 錄簽名。
(二)原告賴文雄所涉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先後於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委任被告為辯護人(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 386號),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再委任被告為本院刑事庭之 第一審辯護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又吳楊淑 真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賴文雄亦於第二審上 訴程序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37號)。另廖和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賴文雄再 委任被告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30 號),該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賴文雄提起第二審上



訴,改委任薛任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三)被告受原告賴文雄委任上揭4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先後 收取律師費用為205000元,有原告賴文雄提出被告開立之 收據為證,並經原告賴文雄及被告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核對無訛。至原告賴文雄主張被告曾有收取律 師費用未給收據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受原告賴文雄委任上揭4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在執 行律師職務擔任刑事辯護人或民事訴訟代理人過程,曾於 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聲 請法院傳喚證人蔡壬印汪秀蓮,其中證人汪秀蓮未到庭 ,被告即向法院陳明捨棄傳喚;又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 訴字第14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范長金 到庭作證,證人范長金亦遵期到庭;另被告在上揭刑事案 件審理過程,並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林美玲、蔡旻珊、范 長金等3人,亦未聲請法院勘驗火災現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受原告賴文雄委任執行律師職務,是否有違反律師法 第2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二)原告賴文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原告莊榮兆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時等6報頭版 2分之1版面,以5號字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另在中 視等8電視公司於19時至21時之時段,以每分鐘50個字朗 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 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 搜求證據。」,同法第25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28條規 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原告賴文雄雖主張委任 被告在上揭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擔任辯護人及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未善盡律師職責,而有欺暪、 懈怠及疏忽,致原告賴文雄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日上午發生火災, 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因該次火災 致房屋受損之吳楊淑真等人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賴文雄



出刑事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受理後,原 告賴文雄於101年6月28日委任被告為第一審辯護人,被告 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後,除聲請閱卷外,於101年7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質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聲請法院將該火災事故囑託台 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起火原因為何,本院刑事庭 依聲請囑託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嗣經台 中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函覆維持原鑑定結論,即仍認為 原告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被告又於101年9月12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壬印汪秀蓮等2人,欲查明火災 發生原因,而證人蔡壬印於102年4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 證,證人汪秀蓮則未到庭,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 人汪秀蓮在卷;被告復於102年4月22日提出辯護意旨狀, 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疑點及不可採之處。嗣該案件 於102年5月27日審理終結,被告仍為原告賴文雄為無罪辯 護,但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15日判處原告賴文雄有期徒 刑4月。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案件受理後,原告賴文雄不再 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辯護人,聲請以原告賴文雄之子賴明男 為輔佐人,於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訊問證人 吳楊淑真、張慈彗等2人,證人張慈彗於102年12月4日審 判期日到庭作證,證人吳楊淑真則因病請假未到庭,原告 賴文雄復當庭聲請傳證人汪秀蓮、蔡旻珊等2人,但為法 院所不採,該案件於同日審理終結,原告賴文雄仍堅持為 無罪答辯,並於102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駁回上訴,諭知 緩刑2年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賴文雄聲請調閱上開 刑事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誤。又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原告賴文雄被訴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吳 楊淑真起訴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於 101年3月28日判命原告賴文雄賠償304000元(原告賴文雄 於該審級委任陳姝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賴文雄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 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37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賴文雄應賠償232716元,並經確 定;另廖和全起訴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於 101年7月4日判命原告賴文雄賠償836175元(原告賴文雄於 該審級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改委任薛任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於 102年4月23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與廖和全達成訴訟上和



解,同意賠償650000元予廖和全,原告賴文雄亦親自到庭 在和解筆錄簽名。原告賴文雄亦在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 結前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完畢。據此可知,原告賴文雄涉犯 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依據之證據在於台中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台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函( 維持原鑑定結論),此與證人汪秀蓮、蔡旻珊、范長金等3 人是否經傳喚到庭作證無涉,亦與法院是否履勘火災現場 無關,且原告賴文雄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均為無 罪答辯,並未請求法院如認定有罪時亦應給予緩刑宣告之 表示,而刑事第二審判決除駁回上訴外,另行諭知緩刑2 年,乃係審酌原告賴文雄過去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致(參見第二審刑事判決 第15頁以下),故原告賴文雄主張被告執行律師職務未向 法院聲請訊問證人汪秀蓮、蔡旻珊、范長金等3人,且於 法院拒絕傳喚證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聲請法院履勘現場 等,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告賴文 雄在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仍堅持為無罪答辯,此與被告在刑 事第一審為原告賴文雄為無罪答辯之辯護並無不同,而聲 請法院宣告緩刑係以有罪判決為前提,倘被告在刑事第一 審程序為原告賴文雄聲請法院宣告緩刑,反而違背原告賴 文雄堅持無罪答辯之本意,故被告在刑事案件擔任原告賴 文雄之辯護人,尚難認其執行律師職務有何疏忽或懈怠之 情事,即使原告賴文雄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有損害」, 亦屬其違反國家刑罰法令所致,自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執行 律師職務有何疏失或懈怠可言。
2、又吳楊淑真等人亦對原告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判命 原告賴文雄賠償304000元,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該事件雖本院民事 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改判命原告賴文雄應 賠償232716元,並經確定。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第一、二審 判決內容,可知民事法院認定原告賴文雄應成立民法侵權 行為之證據資料仍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2月14日勘查火災現場後出具 相同之鑑定意見,益見在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 即使聲請訊問證人汪秀蓮、蔡旻珊、范長金等3人,亦無 法變更該事件裁判之終局結果,尚難認被告在該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擔任原告賴文雄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有何疏忽或 懈怠,致原告賴文雄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賴文雄此部分 主張即嫌無憑。




3、另廖和全復於100年4月12日對原告賴文雄等5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賴文雄等5人賠償所受損害837650元, 該支付命令經原告賴文雄等5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 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受理,原告賴文雄經 多次言詞辯論及法院囑託鑑定後,遲至101年3月21日始委 任被告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及101 年4月25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聲請法院訊問證人范長金, 證人范長金亦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被 告復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指摘 證人范長金之證詞不可採,該事件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 101年7月4日判命原告賴文雄應賠償廖和全836175元。嗣 原告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1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無故未到庭,旋於101年12月26日委任薛任智律師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更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 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與廖和全達成訴訟上和解,願賠償廖和 全650000元,原告賴文雄亦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誤 等情,復經本院依原告賴文雄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據此可知,原告賴文雄係在上揭民事第一審程序後 段始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當時法院幾已將相關證據資 料調查完畢(含鑑定),被告在接受委任後亦聲請法院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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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