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李國隆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夫藍武勇(於民國99年7月31日死 亡)於89年1月29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小吃店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約定還款日期 為89年2月20日,原告當場將現金4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交予被告與其夫藍武勇,被告與其夫藍武勇則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當時證 人賴正雄與賴進興均在場。詎被告與其夫藍武勇借得系爭款 項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50,000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3月 31日以89年度票字第1059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且因當時已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予法官,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89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跟原告借錢 ,被告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約定清償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 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
1059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賴正雄與賴 進興,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592號民 事裁定影本固然記載賴淑惠與藍武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等情。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 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難僅以 原告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而逕行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2.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賴正雄與賴進興 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賴正雄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 伊跟原告是同村的人,伊在新店工地工作的時候認識 被告的先生,伊都叫他武雄,至於被告是伊太太先認 識她,是伊太太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你與兩造有 無恩怨或嫌隙?)都沒有。(你是否記得89年1月29 日當天你從早上到晚上做了什麼事?)不記得,因為 時間太久了。(你在新店工地工作多久?)伊83年就 到新店工地去工作,來來回回在很多工地工作過,伊 在新店住了10幾年,後來搬去中和,伊搬到中和目前 不到10年,印象中是在伊兒子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搬到 中和,伊兒子是84年生,所以伊大概是94、95年搬到 中和。(你有沒有去過新店安康路的小吃店?)有, 安康路有好幾家小吃店,有超過20家,伊比較常去的 有5、6家,店名伊不記得,老闆的名字也不記得,因 為時間太久。(原告說你在89年1月29日有到安康路 的小吃店,當時原告跟被告及被告的先生都在場,請 證人確認記不記得這件事?)伊忘了,時間太久等語 。
(2)證人賴進興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 伊之前在新店工地工作的時候,被告的檳榔攤就在工 地的旁邊,伊有去買過檳榔,所以認識被告的。原告 跟伊是唸同一家國小,所以小時候就認識了。(你是 否認識被告的先生?)認識,伊知道人。(如何認識 被告的先生?)被告的先生有時候會去檳榔攤,伊去 買檳榔的時候會看到。(有人跟你介紹那個人是被告 的先生?)有,當時賴正雄也在。(你有無跟被告的 先生講過話?)應該是沒有。(你知道被告先生的名
字嗎?)不知道。(你在新店住多久?)伊大約從83 年開始住在新店,住了3年,之後搬去雲林,伊在雲 林住4年,後來大概90年的時候又搬回來新店安坑, 在新店安坑住了幾年之後,又回宜蘭,伊目前住在桃 園。(你何時從新店安坑搬到宜蘭?)時間太久,距 今應該超過10幾年,伊已經忘記了。(你跟兩造有無 恩怨或嫌隙?)都沒有。(你是否記得89年1月29日 當天,你從早到晚做了哪些事?)不記得,因為時間 太久了。(你住在新店的時候,有無去過安康路的小 吃店?)有,安康路有很多家小吃店,有超過20間, 伊常去的有2、3間是在伊住家附近的,店名及老闆都 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本件原告主張89年1月29 日在小吃店跟被告以及他先生碰面的時候,你有在場 ,是否記得這件事?)伊沒有印象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賴正雄與賴進興之證述內容,均表示對 於89年1月29日當天從早到晚做過哪些事,因時間太 久,已經不記得,且對於原告主張於89年1月29日在 小吃店與被告及其先生碰面時,證人有在場乙節,證 人賴正雄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證人賴進興則 表示沒有印象等情,足見證人賴正雄與賴進興對於上 開原告主張於89年1月29日借款予被告之情形,均因 時間太久而已經不記得,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賴正雄與 賴進興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曾於89年1月29 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1月29日向其 借用系爭款項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1│89年1月29日 │ 150,000元│89年2月20日 │89年2月20日 │
│ │ │ │ │ │
├─┼──────┼─────┼──────┼──────┤
│2│89年1月29日 │ 150,000元│89年2月20日 │89年2月20日 │
│ │ │ │ │ │
├─┼──────┼─────┼──────┼──────┤
│3│89年1月29日 │ 150,000元│89年2月20日 │89年2月20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