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147號
TCEV,103,中簡,3147,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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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簡育象
      劉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簡育象所簽發,均經被告劉姿菁 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8萬9000元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 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8萬9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簡育象所簽發,均經被告劉姿菁背書之 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簡育象既係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劉 姿菁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合計28萬9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示日(即│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1 │簡育象│103年7月16│103年7月16│新台幣 │台灣銀行嘉│劉姿菁 │AJ0000000 │
│ │ │日 │日 │146,000元 │義分行 │ │ │
├──┼───┼─────┼─────┼─────┼─────┼────┼─────┤
│ 2 │簡育象│103年8月16│103年8月18│新台幣 │台灣銀行嘉│劉姿菁 │AJ0000000 │
│ │ │日 │日 │143,000元 │義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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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