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許○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喜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黃勝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 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2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許○修係民國86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本件原告 許○修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本件原告許○修及其 父許○喜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內側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18時56分許行經北屯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平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許○ 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 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嘴唇、下巴、左手腕、雙側 手肘、左膝、左踝、左側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受理在案,並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後,陸續前往聖華中醫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630+350+350+350+440+720+530+ 630=4000。2.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係原告之父許○喜所 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送修,由原告之父許○ 喜先後支出修理費用10,250元、16,500元,共計26,750元。 3.薪資損失:原告與其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調解、遞狀、 開庭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以原告日薪1,100元及其 父日薪2,600元計算,原告6天與其父8日共計274,000元。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整日口罩遮口, 甚至半臉麻痺,往後就醫時間漫長,施打類固醇嚴重傷身, 如果傷口治療不佳,仍有選擇開刀的可能,風險仍在,且家 人心情連帶受影響,至今10個月,原告之父許○喜因而失眠 ,用藥才能入睡,再者,原告年紀尚小,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其身體傷害及精神上驚嚇,無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 車同方向行駛,因原告車速極快(由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 碰撞後,系爭機車刮地滑行十幾公尺遠,可知原告車速至少 80公里以上),被告欲右轉北平路前,先觀看後視鏡並無車
輛在右轉範圍,被告有預打右轉方向燈,但因原告車速過快 且系爭機車疾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被告根本無法看到系 爭機車,故導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 側,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十幾公尺之遠。(二)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陪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 療,警方在該醫院對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有承認其時速約 70至80公里,並有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當時原告有做看 到方向燈一閃一閃的手勢,請求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療室A區或D區出入口於103年3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見原告錯估當時狀況而選擇加速衝過去,企圖超越被告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不料被告因原告車速太快而無法察覺,故 雙方車輛碰撞,被告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從而,原 告在限速僅40公里之路段高速駕駛,並在看到被告閃右轉方 向燈時加速企圖超越被告所駕駛右轉系爭小客車,以致撞擊 系爭小客車,原告自有過失。況原告僅17歲,不具備考照資 格,應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大部分責任。(三)被告所駕 駛系爭小客車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總計35,500元,且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幫原告修理車輛,詎料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獅子大開口要求更多,並於調解時要求以 60,000元和解,但未提出憑證,並揚言如被告不和解即提起 刑事告訴,致調解不成,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移送法院 調解庭,原告在調解庭將賠償金額增加至200,000元,亦未 提出憑證,被告於調解過程從未表示不願負責之意,實乃原 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以提起刑事告訴逼迫被告妥協,然原告對 其在醫院所說事實,竟在事後全部予以否認,並將本件交通 事故之原因全歸咎於被告,被告實感冤屈。退萬步言,縱使 被告應負責任,被告也願負責任,但原告亦應負其該負之責 任,不能一味將責任往被告身上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路內側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 56分許,行經北屯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平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嘴唇、下巴 、左手腕、雙側手肘、左膝、左踝、左側臀部多處挫傷等 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受理在案,並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88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卷宗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偵查卷宗審 閱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極快(由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 碰撞後,系爭機車刮地滑行十幾公尺遠,可知原告車速至 少80公里以上),被告雖有打右轉方向燈,但因原告車速 過快且系爭機車疾駛至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被 告根本無法看到系爭機車,故導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側。且警方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對 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有承認其時速約70至80公里,並有 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當時原告有做看到方向燈一閃一 閃的手勢,請求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室A區 或D區出入口於103年3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原 告在限速僅40公里之路段高速駕駛,並在看到被告閃右轉 方向燈時加速企圖超越,以致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 ,況原告僅17歲,不具備考照資格,應係無照駕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被告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語。經查: 1.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撥放設置在上開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103 年3月12日18時52分18、19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北 屯路內側車道,當時被告車輛之右轉方向燈有閃動,於18 時52分20至24秒時,被告車輛之右轉方向燈未閃亮,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指原告)機車於18時52分24秒發生碰撞, 碰撞地點在北平路外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處,同時 被告車輛之右轉方向燈亦有閃亮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及依警方 於103年3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所製作談 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車沿北屯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 向行駛,發生事故前,對方車在伊車左前方3至5臺機車距 離;伊有煞車向右閃避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綜上,足見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4秒內,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自北屯路內側車道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見狀 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警方於103年3月12日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過程中,並 無前開被告所辯原告承認其時速約70至80公里,並有看到 被告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至被告請求調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診療室A區或D區出入口於103年3月1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乙節,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21 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監視器畫面儲 存時間約1個月,有關診療室A區及D區出入口所裝設監視 器於103年3月12日錄影畫面,已超過儲存時間,故無法提 供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於倒地後,其前、 後輪在地面上留有各長約7.1、7.7公尺刮地痕乙節,固有 該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 04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惟上開刮地痕既為系爭機車倒地後 ,其前、後輪在地面上所留下痕跡,充其量僅得推測系爭 機車於倒地後滑行速度,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機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有如前開被告所辯車速過快之情形。 3.又本件原告係86年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 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4秒內,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自北 屯路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外側車 道直行,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則其無照 駕駛充其量僅屬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辯,尚非可取。(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弟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系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竟疏未注意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即貿然右轉,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至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並無任 何過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臉、嘴唇、下巴、左手腕 、雙側手肘、左膝、左踝、左側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 原告所提出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聖華中醫診 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計算式:630+350 +350+350+440+720+530+630=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先後支 出修理費用10,250元、16,500元,共計26,750元乙節,固 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收據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 。惟查,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機車之車主係原告 之父許○喜,且原告之父許○喜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車輛,車牌號碼為 何?車主為何人?平時何人在使用?)車牌號碼伊不記得 ,車主是伊,平時是伊在使用,車禍當天因為原告上課來 不及偷牽伊的車去騎。(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是由何人 支出?)由伊支出的等語,足見系爭機車係原告之父許○ 喜所有,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未經其父同意 而擅自使用系爭機車,及上開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均係由其父許○喜支付。從而,原告主張其父所有系 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由其父支出修理費用乙節 ,充其量僅係原告之父許○喜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無從 代為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其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調解、遞狀 、開庭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以原告日薪1,100元 及其父日薪2,600元計算,原告6天與其父8日共計274,00 0元等情。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係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 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 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從而,原告主張因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解及訴訟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乙節,核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多 次就診,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 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新民工商夜間部,兼職從事 裝潢木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擔
任心靈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0,000元,有1部車輛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之傷害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 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 ,000元(計算式:4000+80000=8400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