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904號
TCEV,103,中簡,290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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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張歐陽珍
訴訟代理人 張可昀
被   告 張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0 元」;嗣後, 原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 走原告所有之存摺、印章,並陸續於102 年3 月7 日、同年 7 月1 日,自原告之清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 爭帳戶),各領走現金105,000元、70,000元,合計175,000 元(105,000+70,000=175,000),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林生於101年7月22日 過世後,即與被告之三哥即訴外人張水湧同住在臺中清水老 家,由訴外人張水湧照顧。嗣訴外人張水湧於102 年2月5日 發簡訊予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其將離家,被告遂前往前開 臺中清水老家照顧原告。因原告年邁、重聽、不識字,且記 憶不佳,時常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忘記密碼 ,原告及其他兄弟乃同意於同年3 月26日,交付原告之郵局 存摺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管理系爭帳戶,當日被告亦 與弟弟即訴外人張水園、妻子即訴外人周淑琴、原告一同至 郵局更換密碼,是被告並未於同年3 月7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05,000 元。又被告確於同年7月1日應原告之要求,自系爭



帳戶提領70,000元,惟該筆款項全部用於家用,被告並未挪 用分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同意,分別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7 月1 日提 領105,000 元、70,000元,核屬不當得利等語,經被告否認 在卷,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所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 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提領105,000元之部分:兩 造為母子關係,原告自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林生於101 年 7 月22日過世後,即與被告之三哥即訴外人張水湧同住在 臺中清水老家,由訴外人張水湧照顧,嗣訴外人張水湧於 102 年2月5日發簡訊予被告及其他兄弟,告知其將離家, 被告遂接手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責任,約達一年後,被告 始將原告再度交由訴外人張水湧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張水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於 配偶過世後,是與何人同住?)一開始101年7月22日父親 過世,是與三哥張水湧同住臺中清水老家,不到半年,張 水湧離家,改由被告接原告回被告臺中市的家照顧原告。 被告照顧原告約一年,後來因為被告家裡兒子有事,所以 將原告送回清水老家,由張水湧繼續照顧。」等語明確, 堪認屬實。而被告因接手照顧原告,進而取得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之時間為102 年3 月26日,當天並與原告一同進 行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之更換一節,除據被告陳稱在卷外 ;亦經證人張水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的存 摺是由誰負責保管?)由照顧的人代為打理。」、「(問 :所以被告是何時取得原告的存摺,你是否知道?)被告 取得原告存摺的當天,我有在場,協助重新辦理存摺。因 為原告記性不好,所以常常遺失證件,也無法自己提款。 ...」、「(問:102 年3月25日晚上,是否我、張水星張水園、原告(均在現場)、張水山(以電話聯繫),有 協商同意我照顧原告...?)有。」、「(問:提示103年 12月18日筆錄,被告稱102年3月26日原告存摺、印章是你 帶至現場,有何意見?)我並沒有帶著原告的存摺、印章 在身上過,應該是被告誤述,當天應該是我們帶著媽媽直



接重辦存摺,而且也有換密碼。印章是原告帶在身上過去 辦的。」、「(問:102年3月26日當天是為了提款到郵局 ,還是為了重辦存摺及更換密碼?)是為了重辦存摺及更 換密碼。因為之前就發現原告忘記密碼,而且找不到存摺 。」等語綦詳;核與卷附載有102 年3 月26日更印換碼、 存摺封面等摘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在 102年3月26日前如何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且對 於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原因並非基於竊盜,亦 表明在卷,則其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之 102年3月7日,擅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5,000元等語,即 缺乏憑據,尚難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提領70,000元之部分: 被告曾於照顧原告期間內之102 年7月1日,持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至郵局提領70,000元現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載有102 年7月1日現金提款摘要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考, 足認屬實。原告雖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提領等語, 惟被告則以:其係獲得原告之首肯,進而提領後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等語抗辯。查自被告102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之保管起,迄約一年後,被告轉交照顧原告之 責任予訴外人張水湧止,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日期 除102 年7 月1 日外,尚有102 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 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12日、103 年1月21日、103年2月7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按,倘如原告所稱:其 於受訴外人張水湧照顧之期間,曾自行至郵局找行員代為 提領款項,故於受被告照顧期間並無需被告代領系爭帳戶 款項等語為真,則何以原告於受被告照顧長達約一年之期 間,均無再有任何委託郵局行員提領之情事?又縱曾自行 前往郵局委託行員代領,何以並未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減 少之情形?且何以僅對被告照顧原告期間內,系爭帳戶數 筆提領紀錄中之一筆,主張遭被告擅領?是原告本件所為 之主張顯有上揭之疑義未明,而與常情或有未合之處。參 以原告為19年10月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其年 事已高、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平日需仰賴他人之照顧, 據兩造陳稱在卷,是其於受被告照顧期間之生活開銷,恐 有透過系爭帳戶內存款加以支付之必要,被告所辯,經原 告同意提領後用於日常生活支出等語,核與事理未違,堪 足採據。況證人張水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原告之前受



訴外人張水湧照顧時,其於父親剛過世後不久之101年7月 26日,曾受母親即原告之託,協助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予原告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是益徵原告確曾因為年事已 高,而有需求兒子幫忙,代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前例 ,原告今日空言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 年7月1日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0,000元,卻未能提出其他之佐證為憑 ,尚難認為其所為之主張有理由甚明。
四、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而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是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而被告所辯:其係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原告平日生 活開銷之支出,原告因而獲有利益等語,酌以原告年事已高 ,並無薪資收入,被告復為原告主要照顧者等節後,衡情無 違日常生活經驗之原則,是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未經原告同 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亦無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7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然簡易訴 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 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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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