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48號
TCEV,103,中簡,2848,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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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林玉評
訴訟代理人 王培杰
被   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9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系爭本票雖係由伊簽發,惟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實際上未交付伊借款之金 錢,被告更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向伊借款200 萬 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及將來償付利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經查,原告陳稱伊於103 年3 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實際上僅取得172 萬元之現金,差額28 萬元為事先預扣之3 個月利息18萬元及服務費10萬元,兩 造約定借款利率月息3 分,從103 年6 月12日開始還款, 伊於103 年3 月12日同時簽發2 張本票,1 張為票面金額 200 萬元之本票,另1 張為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3554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另原告起訴時固 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實際上未交 付伊借款之金錢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本票是林玉評簽的,被 告說若是以後沒還,這就是算違約金,算是給被告一個保 證等語明確(見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逾期未還之違約金擔保 ,堪以認定。又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稱:伊尚未清償借款200 萬元部分,因該筆借款利 息過高,目前仍在訴訟中等語明確(見該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是就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依約 還款清償,亦堪採認。至於被告雖辯以:原告向伊借款20 0 萬元,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及將來償付利息 等語,惟除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違約金 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以採信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原 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實際上 僅取得172 萬元之現金,差額28萬元為事先預扣之3 個月 利息18萬元及服務費1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月息3 分 ,從103 年6 月12日開始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復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伊認為這20萬元不需要還,若講是違約金的話也 太高了,銀行的違約金都沒那麼高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 業已約定月息3 分之高額利息及服務費10萬元等情,認本 件被告更行收取違約金2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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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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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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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