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江榮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授權 訴外人呂秀碧與被告訂立土地買契約(原證1 ),雙方約定 以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向被告買受其被繼承人「林維 崧」所有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原證2 ),原告並同時 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並委由呂秀碧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與「林維崧」之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於被告1人繼承(原證3)以後 憑以辦理繼承登記,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惟因被告無法提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請其補正之「林 維崧」原登記住址「太平鄉○○路00號」戶籍謄本,故無法 辦理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已無法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是債務人之被告已有(自始主觀 )給付不能之情事(民法第226 條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上開給付之第1期期款50 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僅被告1 人,其餘繼承 人即林文進、林文賢、林琴、林季華、林孟娟、林妙津、洪 秋足等人亦係出賣人,是原告僅對被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恐非適格。且原告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 ,亦須對全體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係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第1期價金50 萬元係由全體出賣 人受領,則原告逕對被告1人請求返還50 萬元,亦非適法。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 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 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 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 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 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 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觀諸,卷附之原證 1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部分僅有被告1人簽名、 蓋章,固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賣方載有,繼承人林 文進、林文賢、林琴、林季華、林孟娟、林妙津、洪秋足 等人,然未經該等7 人簽名、蓋章。按以,買賣契約(民 法第345 條參照)為債權行為,出賣人不以對物具有處分 權為必要。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僅係被告1 人 ,而非包括其餘繼承人林文進、林文賢、林琴、林季華、 林孟娟、林妙津、洪秋足等人甚明。原告亦僅得對被告 1 人為請求,無從對被告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至於被 告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賣如何協議分配,究與 契約當事人無涉。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非僅 被告1 人,顯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未能提供其其被繼承人「林維崧」原登記住 址「太平鄉○○路00號」之戶籍謄本,致無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乙情,業 經原告提出卷附之原證2(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4(此 結書)、5(台中市太平地政務所補正通知書)、6(台中 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證人呂秀碧到庭證稱明白(本院104年4月1 日審理筆錄) 。是債務人(就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言,民法第348 條參 照)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甚明。按 依上開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就買受人之權利而言 ,民法第367 條參照)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通知,洵屬適法,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解除 而消滅。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期買賣價金50 萬元,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亦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50萬元及 自受領時之利息已明。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