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547號
TCEV,103,中簡,254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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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賴民雄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莊朝棟
      李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因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3年8月27日、104年3月27日,支票號碼分別為GN000000 0號、G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 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支票屆期日即 103年8月27日,執前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竟 遭退票;又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足見被 告並未給付票款,且被告與支票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 止,原告將來即使屆期提示另張支票,勢必亦無法兌現,另 張支票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遍查會計帳冊,均查無原告有給付款項予被 告之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票 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既已就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原因關係源自於借 貸一事負舉證責任,提出借貸之資金往來證明;又被告否認 系爭支票之真實性,亦否認訴外人賴天龍於100年間承認債 務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被告公司前任董事賴天龍已於 101年1月31日辭任董事,自無從於102年代理被告公司簽立 系爭支票,證人單文曜於102年時任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未



經被告公司及賴天龍同意授權下,私自盜蓋印章發票予原告 者;另原告若確係於100年間以舊有支票換系爭支票,則其 斯時持以換取系爭支票之舊有票據,已逾票據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其中票號 GN0000000號支票1張經屆期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
(二)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可供參照。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 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辯稱:被 告公司前任董事賴天龍已於101年1月31日辭任董事乙職,董 事賴天龍自無從於102年間代理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單文曜於102年間時任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未獲授權私自盜 蓋被告印章開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蓋有 被告公司及其前任董事長賴天龍之印文,業經被告於本院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這是我們公司的票等語 ,並經證人單文曜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開立等語綦詳,佐以系爭支票之退 票理由僅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語,並非以「印鑑 不符」為退票理由,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益徵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核屬真正;印文既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 票係經被告授權而簽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他人無權代理 或盜蓋而簽發,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證人單文曜之 證述,其並未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經手開立,更未證述系爭 支票係102年賴天龍辭任董事長後始簽發,自無從證明系爭 支票係遭單文曜或他人盜蓋印章所開立,或係賴天龍無權代 理所簽發,被告所辯均為臆測之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無可採。
(三)再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 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 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 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 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 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 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 ,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 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 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 係,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惟依首揭說明,應由被 告先就原因關係為何進行舉證說明,必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率不得由被 告逕以「否認有原因關係」或「否認有原告所言借貸之原因 關係」等詞空言置辯,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本件被告 既未能針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並說明有何 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其空言抗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亦無 原告所稱之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實不足以解免其票據責任 ,是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憑採。
(四)被告復以:系爭支票疑似前經營者因自己與第三人間私人借 貸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發票予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證人單文曜所證稱:系爭支票 是換票,以前被告公司有跟股東借款,沒有錢還,到期日就 會以新票換舊票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並非前董事賴天龍個人與原告間之借



款債務。被告另以:果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於100年間開 立,則發票日填載為103年間,日期過長而有違常情云云置 辯,然參諸證人單文曜證稱:公司財務狀況很差,沒辦法償 還債權等語,則原告寬限被告公司還款期限,同意被告開立 遠期支票,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間 所持以換取系爭支票之原票據恐已逾票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然查該原有票據既非本件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 爭支票,其罹於時效與否與系爭支票之效力無涉,核與本件 訴訟全無關,被告以此抗辯,自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開立系爭 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雖尚未屆至,然揆諸被告 開立系爭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且該支票帳戶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可預見系爭票號 GN0000000號支票即使將來經屆期提示,顯有屆期不獲履行 之虞,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號 GN0000000號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為有必要,爰准予提起於 本件訴訟一併論列之。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盜蓋印章,或係賴天龍無權代理所簽 發,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事,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8月27日起,另50萬元自104年3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惟11,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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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