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邱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賴森川
訴訟代理人 賴忠義
被 告 賴煥明
何瑞章
何品鋒
尤楊清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耿維
被 告 陳冠銘(陳武元之繼承人)
陳冠維(陳武元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賴烱富
賴烱祥
賴燁杰
林建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2部份,面積25.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楊清媚取得。(二)編號B2部份,面積5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瑞章、何品鋒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編號C2部份,面積11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川取得(四)編號D2部份,面積7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煥明取得。(五)編號E2部份,面積8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銘、陳冠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六)編號F2部份,面積17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烱富取得。(七)編號F2-1部份,面積177.50平方公尺,分歸賴烱祥、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八)編號G2部份,面積35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燁杰取得。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3部份,面積20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銘、陳冠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編號B3部份,面積43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烱富取得。(三)編號B3-1部份,面積437.17平方公尺,分歸賴烱祥、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C3部份,面積87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燁杰取得。(五)編號D3部份,面積174.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煥明取得。(六)編號E3部份,面積29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川取得。(七)編號F3部份,面積20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建志取得。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九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十一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 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 ⒈因於103年7月2日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陳冠維、陳冠銘等4 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武元所遺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陳冠維、陳冠銘等2人名下,被告 陳冠維與陳冠銘之應有部分各為2400分之93,原告遂於103 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姃媖
與陳冠維部分訴訟,其後再追加被告陳冠維部分,再於103 年9月19日以書狀撤回被告陳冠融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68頁 ),追加被告陳冠維之起訴,本院已通知被告李姃媖、陳冠 融(本院卷一第355、370頁),被告李姃媖、陳冠融迄今均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⒉原告再於104年3月9日以書狀撤回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號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通知此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後,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
⒊原告其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三、被告賴煥明、陳冠銘、陳冠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 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6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尤楊清媚、何瑞章、何品鋒、賴森川、賴煥明、陳冠銘 、陳冠維、賴烱富、賴烱祥、賴燁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46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森川、賴煥明、陳冠 銘、陳冠維、賴烱富、賴烱祥、賴燁杰、林建志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上開2筆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無法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就上開2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間 分得之部分完整,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是原 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甚為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又因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各 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本件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賴煥明則以:分割後之位置應抽籤,不得預設立場。土
地分割案應力求公平,公開地處理。關於系爭464-3、464-6 地號土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87頁反面 )等語。
㈡被告陳冠銘、陳冠維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 17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388頁)。關於系爭464-3、46 4-6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後由被告陳冠銘、陳冠維繼續維持 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39頁)。
㈢被告何瑞章、何品鋒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需 要鑑價找補,同意分割後由被告何瑞章、何品鋒繼續維持共 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㈢被告賴烱祥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需要鑑價找 補。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390頁、本院卷二第34頁)。
㈣被告賴烱富、賴燁杰、林建志、尤楊清媚則以: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不需要鑑價找補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反 面、第389、390頁、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234頁) 。
㈤被告賴森川則以:是否鑑價找補還要再商量等語(本院卷二 第34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 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騰本、現況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 日土測字2499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31至353 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46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尤楊清媚、何瑞章、何品鋒 、賴森川、賴煥明、陳冠銘、陳冠維、賴烱富、賴烱祥、賴 燁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46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森川、賴煥明、陳冠銘、 陳冠維、賴烱富、賴烱祥、賴燁杰、林建志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上開2筆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兩造協議 分割不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經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除被告賴森川未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外,其餘 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何瑞章與何品鋒、 被告陳冠維與陳冠銘,及被告賴烱祥與原告分別表示願就渠 等分得土地部分按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在卷 ,且查,系爭464-3、464-6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屬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一第191、193頁),該土地不可申請建築使用,故若將之 如附圖所示分割,亦無土地細分致無法為建築使用之弊,既 為道路用地,亦無再予鑑價找補必要。本件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任何 不當之處,應認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利益。是以,本院審 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 、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 故認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九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即附
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百分之七十一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即附表二所示之共有 人)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 尺)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
│ 1 │尤楊清媚│2902/120000 │ A2 │ 1/1 │
├──┼────┼───────┼────┼─────┤
│ 2 │何瑞章 │3199/120000 │ B2 │ 1/2 │
├──┼────┼───────┤ ├─────┤
│ 3 │何品鋒 │3199/120000 │ │ 1/2 │
├──┼────┼───────┼────┼─────┤
│ 4 │賴森川 │67/600 │ C2 │ 1/1 │
├──┼────┼───────┼────┼─────┤
│ 5 │賴煥明 │40/600 │ D2 │ 1/1 │
├──┼────┼───────┼────┼─────┤
│ 6 │陳冠維 │93/2400 │ E2 │ 1/2 │
├──┼────┼───────┤ ├─────┤
│ 7 │陳冠銘 │93/2400 │ │ 1/2 │
├──┼────┼───────┼────┼─────┤
│ 8 │賴烱富 │ 1/6 │ F2 │ 1/1 │
├──┼────┼───────┼────┼─────┤
│ 9 │賴烱祥 │ 197/1200 │ F2-1 │ 197/200 │
├──┼────┼───────┤ ├─────┤
│ 10 │邱于娟 │ 3/1200 │ │ 3/200 │
├──┼────┼───────┼────┼─────┤
│ 11 │賴燁杰 │ 1/3 │ G2 │ 1/1 │
└──┴────┴───────┴────┴─────┘
附表二: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3平方公 尺)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
│ 1 │陳冠維 │93/2400 │ A3 │ 1/2 │
├──┼────┼───────┤ ├─────┤
│ 2 │陳冠銘 │93/2400 │ │ 1/2 │
├──┼────┼───────┼────┼─────┤
│ 3 │賴烱富 │1/6 │ B3 │ 1/1 │
├──┼────┼───────┼────┼─────┤
│ 4 │賴烱祥 │197/1200 │ B3-1 │ 197/200 │
├──┼────┼───────┤ ├─────┤
│ 5 │邱于娟 │3/1200 │ │ 3/200 │
├──┼────┼───────┼────┼─────┤
│ 6 │賴燁杰 │1/3 │ C3 │ 1/1 │
├──┼────┼───────┼────┼─────┤
│ 7 │賴煥明 │40/600 │ D3 │ 1/1 │
├──┼────┼───────┼────┼─────┤
│ 8 │賴森川 │67/600 │ E3 │ 1/1 │
├──┼────┼───────┼────┼─────┤
│ 9 │林建志 │93/1200 │ F3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