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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417號
TCEV,103,中小,2417,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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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頂天麗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傑仰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黃錫輝
被   告 詹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呂周鴻,嗣後變更為莊傑仰,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莊傑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 下,嗣於100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之妻 即訴外人賴貞慧名下,而系爭房屋屬頂天麗地公寓大廈(下 稱原告社區)B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原告社區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管理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規定,B 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00元,每次收繳管理費時間為 每2個月之首月6日,1次收2個月,超過當期費用繳費期間, 經催繳3次仍未繳費者,得依其欠繳金額於繳納費用時加計 10%滯納金。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 94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800元(計算式: 1800X6=10800),而原告曾於103年1月14日以潭子郵局存證 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修改社區管理辦 法,將位於路邊之店面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降為500元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有共同違 法之虞,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導致社區住戶權益損失,合 理懷疑短收管理費圖他人利益之嫌,訴外人集中保全管理公 司亦未盡提醒之責。且原告社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訂定合理之管理費金額,自應查明原告管理委員會自93年起 至今短收管理費數額,故被告暫未繳交94年7月至12月管理 費以示抗議,並為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監督。嗣原告管理 委員會追討短收入帳後,被告願依規繳納原暫未繳管理費 至103年12月,倘原告管理委員會堅持店面繳交管理費500元 ,則請原告管理委員會解釋店面聯署簽名同意繳交之計算方 法,並由被告提供應繳合理之管理費,自92年起計算多退少 補,且依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1次繳半年,以9折優惠 ,繳清至103年12月。(二)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以102全 字第0000000號,及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全字第0000000號 函請原告與訴外人集中保全管理公司賜復,沒有結果。而系 爭房屋(B-l5)係位在原告社區內,非屬店面,訴外人集中 保全管理公司表示社區內住戶以店面住戶為基礎加倍,依其 所示算法如下:規費80,000元+環保清潔費4,000元=84, 000 元,社區內住戶49x2=98+店面住戶12=110,84,000/110=764 ,鼓勵店面繳納9折優惠764/0.9=848元+出席費+社區活動 費+雜支=900元,社區內住戶繳費為900元x2=1,800元,懇請 訴外人集中保全管理公司提供該公司現階段所有負責管理集 合社區之實際店面與社區內繳費比率。(三)103年3月份住 戶意見調查表指控被告拒繳管理費,毀損名譽、信譽,被告 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全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限於103年



3月28日向原告社區住戶更正實情,至今尚未更正還被告清 白,被告依刑法第310條規定去函求償毀損名譽、信譽賠償 費。另店面住戶(S-3)變更住家出入口自社區內部出入應 屬繳納社區何等管理費一事,前述提議至今尚無結果,原告 管理委員會以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提出,不知原告管理委員會功能何用,讓大多數住戶損 失權益。(四)被告以103全字第0000000號函表明俟原告管 理委員會提出合理計算繳費方案,無須通知被告自然繳交, 為維護原告社區住戶權益,請103年度管理委員追討短收金 額。且研議期間乃屬原告管理委員會內部討論期,非被告之 責,故延遲繳交所衍生之延滯納金、孳息、相關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自行吸收,及本件往來書信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22條規定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五)原告社 區103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將重要繳費金額、店面 住戶變更出入口自社區出入等事項列入議題,第1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決單所載提案二僅處理年繳恢復9折一事 ,被告當場提議前述函文所載問題,原告管理委員會僅以待 司法判決回應,被告遂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全字第0000000 號函提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於100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之妻即訴外人賴貞慧名下,而系爭房屋屬頂天麗地公寓 大廈(下稱原告社區)B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原告社區 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管理規約及社區管理 辦法規定,B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00元,每次收繳 管理費時間為每2個月之首月6日,1次收2個月,超過當期 費用繳費期間,經催繳3次仍未繳費者,得依其欠繳金額 於繳納費用時加計10%滯納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謄本、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表、社 區管理規約、社區管理辦法等影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正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社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管理規約及社 區管理辦法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且被告自 92年7月3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管 理規約及管理辦法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94 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800元(計算式: 1800X6=10800),而原告曾於103年1月14日以潭子郵局存 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已於 10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迄未繳納94 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年7月至12月共 計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800元,自屬於法有據。(四)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修改社區管理辦 法,將位於路邊之店面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降為500 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且原 告社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訂定合理之管理費金額 ,自應查明原告管理委員會自93年起至今短收管理費數額 ,故被告暫未繳交94年7月至12月管理費以示抗議,並為 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監督。另店面住戶(S-3)變更住 家出入口自社區內部出入應屬繳納社區何等管理費一事, 提議至今尚無結果,原告管理委員會以0000000號函請被 告於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不知原告管理委 員會功能何用,讓大多數住戶損失權益等情。惟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 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 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 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參以,被告於103年11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係位在社區裡面,不 是在路邊,所以不是店面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 員會於94年修改社區管理辦法,將位於路邊之店面住戶每 月應繳管理費金額降為500元乙節,尚與系爭房屋無涉, 且前開被告所辯降低店面管理費金額、短收管理費、店面 住戶變更住家出入口自社區內部出入應屬繳納何等管理費 等情,充其量係屬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案糾正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否 則社區各項事務恐因缺乏財務支持而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 窘境,則被告辯稱暫未繳交94年7月至12月管理費以示抗 議,並為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監督等語,尚非可採。(五)另被告辯稱:依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1次繳半年,以 9折優惠乙節。經查,被告所提原告社區103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議會紀錄固然記載:「案由二、有關修改規約 將社區管理費半年繳優惠改為9折。決議:經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表決後同意半年繳優惠改為9折19票,不同意12票 ,本議案由104年度開始實施。」等語。惟依原告社區9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記載:



「管理經費:為維持本社區之軟硬體設施及管理行政事務 正常運作,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建設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細則 提撥之公共基金975,890元。二、管理費:每戶規定繳交 之社區管理費用,其費率依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之方 法繳交。」等語,及依原告社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社區管理辦法第2至4條記載:「第二條:經費來源 :本社區之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不論遷 入與否應一律按下列標準繳交管理費;每個所有權單位管 理費用計費方式如下:一、店面及A區為一般收費之6折一 律1,400元收費。二、B區、C區、D區、E區每一戶一月收 管理費2,400元。」、「第三條:經費收繳:本社區首次 收繳管理費收繳期數為二期(每個月為一期),以後均一 律以每次收繳二期之標準收繳管理費,收費之金額依據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計算之。」、「第四條:繳費時間:本社 區每次收繳管理經費的時間為每兩個月之首月的六日,一 次收二個月。一、每年之10月01日開始,服務中心開始收 取當年份之第一次管理經費,至10月16日截止收費,並將 未交費名單報請管委會處理,其餘類推。二、管理委員會 應於收費當月1日前備妥繳費通知單通知各戶繳費,各戶 應在繳費期間內,將當次費用匯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或 開立指名支票至服務中心繳交。三、管理委員會應於收費 的同時,應開立收據給予繳費人。」等語,有該社區管理 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社區92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辦法均 未規定1次繳半年管理費以9折優惠,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94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之管理費,自無從予以9折 優惠,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 社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管理規約及社區 管理辦法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且被告自92



年7月3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管理 規約及管理辦法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3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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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