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4年度,23號
TCEM,104,中秩,2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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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5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4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智路與東光園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義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強 力膠吸食袋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 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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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