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1號
LTEV,104,羅小,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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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張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九線由花蓮往蘇澳方 向北上車道行駛,於同日14時25分,行經台九線137公里處 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南下車道內;適訴外人洪志偉駕駛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汽車貨運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沿台九線蘇 澳往花蓮方向南下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訴外人洪志偉駕駛之B車左前輪及擋泥 板等處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B車經送訴外人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汽車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04,527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95, 227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0,227元),其餘9,300元則為工 資,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公司99,5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超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偉駕駛、訴外 人東宜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B車受損, 嗣B車經送訴外人永鉅汽車公司以104,527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95,227元,其餘9,300元則為工資,扣除被保險人自 負額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東宜汽車貨 運公司99,5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行車執照、永鉅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4年1月22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訴外人永鉅汽車公司以104,527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95,227元,其餘9,300元則為工資,已如前述,參以B 車原發照日期為101年5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



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 事故發生,實際使用月數為6月7日,自應以7月計算,則上 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0,897元(計算式:95,227元×0.43 8×7/12=24,330元,折舊後金額:95,227元-24,330元=7 0,897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修理費用,應以80,197元為必要(計算式:70,8 97元+9,300元=80,197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80,19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公司上開B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81,567元,而得代位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 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與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有約定自負額5,000元,且訴外人東宜汽車 貨運公司就本件修理費用亦已支出該5,000元,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自應扣除上開未給付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公司之5,000元, 因此,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75,197元(計算式:80,197元-5,000元=75,197 元),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97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197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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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