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闕政航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訴訟代理人 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月至103年4月間向原告訂貨共計價 金新臺幣(下同)178,116 元,迄未交付。履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已聲請破產,現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及領款通知單20紙為證 。被告對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破產,然上開 案件尚未確定,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是被告尚未經本院宣告 破產,足堪可採,故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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