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鄧佩玲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台灣基督教曠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蔣美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乙部分倉庫面積三0平方公尺、丙部分休閒區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丁部分曬衣場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戊部分水泥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己部分廢棄汽車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庚部分籃球場面積七平方公尺、辛部分溜滑梯面積二0平方公尺、壬部分廢棄物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6 日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件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189 平方公尺、乙部分倉庫面 積30平方公尺、丙部分休閒區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分曬衣 場面積99平方公尺、戊部分水泥地面積875 平方公尺、己部 分廢棄汽車面積11平方公尺、庚部分籃球場面積7 平方公尺 、辛部分溜滑梯面積20平方公尺、壬部分廢棄物面積13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更正訴 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於89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鍾瑞仁購買,並於90年3月16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辦 公室及停放車輛,並於外部圈設圍牆,禁止原告進入,原告 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拒不 返還,迄今仍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向被告幾經溝通均不獲置 理。原告係於89年6月24日向鍾瑞仁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0 年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向鍾瑞仁購買系爭土地之 當時,被告尚未和鍾瑞仁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何來明 知被告與鍾瑞仁曾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情事;且被告不得以 其與系爭土地前手鍾瑞仁間之借貸契約,向原告主張有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無法拘束原告; 原告否認被告與鍾瑞仁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 被告於89年12月6日與鍾瑞仁簽署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並未經 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使用迄今已14餘年,顯見前開 使用土地契約書係未定期限,該使用土地契約書既未經公證 ,被告自無法執此對原告主張有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占有權 源存在。又系爭3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振聲,被告主張 其得曾振標、曾德富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319、320地號土地 云云,實無所據。再者,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90年 3月16日,依據被告前任理事長雲志照於偵訊之陳述,原告 早於90年3月15日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應該拆屋還地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立即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表示異議,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業經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查核屬實,原告尚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磚 造建物一棟(面積約86.620平方公尺),遭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列為「違建人」,並經新竹縣政府通知拆除。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民法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爰聲明如第1項所載。㈡、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起訴起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元,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收被告相當租金利益之 標準,計算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所積欠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42,840元(計算式:24x3,570x1 0 %x5=42,840)。另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8,568元(計算式:24x3,570x10%= 8568),爰聲明如第2項所載。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189 平方公尺、乙部分倉庫面積30平 方公尺、丙部分休閒區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分曬衣場面積 99平方公尺、戊部分水泥地面積875 平方公尺、己部分廢棄 汽車面積11平方公尺、庚部分籃球場面積7 平方公尺、辛部 分溜滑梯面積20平方公尺、壬部分廢棄物面積13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68 元。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舍係被告於82年間,由被告前身上光教會院長曾振標 搭建於其子曾德富擁有耕作權之尖石鄉梅花段320地號土地 上,後無償讓予被告使用,於89年間得知部分房舍有逾越原 所有權人鍾瑞仁所有同段322地號土地,乃邀同鍾瑞仁同意 ,以3萬元借予被告永久使用,則被告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自非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21條及第464條規定意旨 ,租賃之性質必係有償,使用借貸則為無償之契約。被告與 前地主鍾瑞仁於89年12月6日所簽訂之契約書雖載明「同意 使用土地契約書」,惟觀上開契約書第4條規定:「甲方熱 心公益犧牲奉獻,願以新台幣計叁萬元整給乙方無條件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有償之租賃契 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遑論被 告尚得依同法第426-2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自非無 權占有。被告與322土地之原地主鍾瑞仁就上開土地訂有系 爭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並簽定永久使用權之事實,實際上 是作永久買賣讓渡土地使用權利,被告既已與322土地前手 地主達成通行權意定契約,於原告買受上開322土地前即已 明知並同意,則該契約縱為債權契約,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雖非締約之當事人, 其契約內容仍對其發生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有拘 束兩造之效力。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
㈡、被告係分別得同段319、320地號土地權利人曾振標、曾德富 同意,始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教會,自係有權使用土地。被 告興建於320地號土地之教會因配合地貌而不慎占用322地號 土地24平方公分,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要件,原告 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原告不得主張移去,原告主張有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自90年即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對於被告之系爭房舍有少部分逾越地界早已知悉,其 於買受土地時,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移去 。被告願以市價相當之價額,買入被告所佔用之部分土地, 若原告認將造成土地使用不便利,被告亦願意買受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被告於新竹縣尖石鄉地區傳教已有數十載,對於 社會公益頗多維護,系爭房舍佔用原告之土地一隅,對於原 告使用土地無礙,然對於被告使用房舍卻可能造成重大不便 ,且耗資信徒教友奉獻之經費,爰請斟酌為免於移去之判決 。縱認被告因過失不慎建築而越界,致原告受有土地使用之 限制,惟原告所有322土地面積3570平方公尺,自取得後始 終未見有何使用或收益,任憑土地荒蕪,難認有何損害。縱 認被告確有造成損害,被告佔用土地面積僅322土地邊陲之 24平方公尺,原告僅得請求該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賠償,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 止積欠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840元,另自103年9月1日 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份並返回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原 告8,568元,並無依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㈡、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鍾瑞仁曾於89年12月6 日出具同意使用土 地契約書予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振標,表示同意願以3 萬 元無限期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設置公共設施籃球場 之用,有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 字第91號卷第3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840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份並返回占用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8,568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僅抗辯其 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88年4 月21日修正、89 年5 月5 日施行前第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 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鍾瑞仁曾於89年12月6 日出具同意使 用土地契約書予被告之前院長曾振標,表示同意願以3 萬元 無限期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設置公共設施籃球場之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訴外人鍾瑞仁與曾振標就系 爭土地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查,系爭土地復於90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0年3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得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被 告自不得以鍾瑞仁與曾振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系爭土地 現在之所有權人,今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自不得以鍾瑞仁與曾振標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對抗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⒊第查,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應係有償之租 賃契約乙節;惟查,縱認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之性質為 租賃契約,然核諸8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本件被告主張之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6 日具立 者,前已述及,則其縱主張為租賃契約,即應有該法條之適 用,依其協議書期限為無限期之約定,如該租賃契約未經公 證,即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所辯稱 之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公證,則該契約 書縱如被告主張為租賃契約,亦無民法第425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則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25 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權源,洵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 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相鄰關係之本旨, 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 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 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 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 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自90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對於被告之系爭房舍有少 部分逾越地界早已知悉,基於買受土地時,未立即提出異議 ,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移除云云。然查,據被告創會會長即 訴外人雲志照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鄧佩玲於90年3 月15日就來跟曠野協會反應系爭土地是她 的,應該拆屋還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調偵字第263 號卷第87頁),而原告乃自90年3 月16日始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 乙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 之規定,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
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面積分別為189 平方公 尺、30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75 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1 月6 日 實地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第80至82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具有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面積分別為189 平方 公尺、30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75 平方公 尺、11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被告雖辯稱除建物(甲部分)外之其他占用部分伊已經不 在繼續占用,故被告不應負回負原狀之責任云云。然查,上 開乙部分倉庫、丙部分休閒區、丁部分曬衣場、戊部分水泥 地、己部分廢棄汽車、庚部分籃球架、辛部分溜滑梯、壬部 分廢棄物等既為被告所設置及擺放,被告即應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縱目前未使用抑或無法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840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份並返回占用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8,568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 之見解(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靠近朝日溫泉,附近除被告建物外,緊鄰被告建物有5 、 6 戶房屋,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所有於 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 %計算為 宜。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6元,於102 年1 月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4元,有地價 第一謄本可參,而原告係於90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是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0,896元【計算 式:16×1,297×9%×3年4月+24×1,297×9%×1年8月=10 ,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02元【計算式:24元×1,297 ×9%=2,8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各有明定。查原告請求98年 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未有確定
期限者,則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按年息5 %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896元, 及自103年9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02元,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建 物面積189 平方公尺、乙部分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丙部分 休閒區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分曬衣場面積99平方公尺、戊 部分水泥地面積875 平方公尺、己部分廢棄汽車面積11平方 公尺、庚部分籃球場面積7 平方公尺、辛部分溜滑梯面積20 平方公尺、壬部分廢棄物面積1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6元,及 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2,802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僅就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部分敗訴,惟被告長 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即低於 市價,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