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及移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吳家爐,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名登記)前於八十八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均單獨一人;或徒手,或攜帶己有、竊得 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鋸子為工具,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 間、地點、犯罪方法,先後六次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動產。先後於附表 貳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竊盜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先後四次竊取 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有動產等事實,已據其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辛○○、己○○、甲○○於警訊指訴遭竊之情相符,並 有被害人丁○○、己○○、甲○○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 稽,另有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且有被告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自白之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車主丙○○的先生張 世鋒為伊朋友,伊只是嚐試用手開開看車門,車子的防盜器就響了,是要藉 由防盜器響起後,叫他們夫妻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 騎乘其父吳阿雲所有之車號ROC─三八二號機車,靠近被害人丙○○所有 車號三F─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徒手欲開啟車門鎖,因汽車防盜器響起, 始慌忙騎車離開現場之情,業經目擊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指 認被告照片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承拉開車門之情相符,應足採信。又經被 害人丙○○警訊中指訴:伊以遙控器鎖住車門,只要以鑰匙等物開啟車門, 即會啟動防盜器等語在卷,是以被告確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聽聞友人陳國志、 陳凱祥兄弟住進新泰綜合醫院二十三或二十四號病房,伊去探病,走錯病房 ,只是拍醒被害人問明陳國志、陳凱祥之病房號,並非竊取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煌仁所有、置於躺 椅旁之行動電話一具,因其拉扯綁線驚醒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 中指訴綦詳。又本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業經該院函覆: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月間,並無陳國志、陳凱祥之住院紀錄,有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出具之(九十)新泰管字第九○○一三號函在卷足憑,所辯無足採信。況 縱認被告所辯探病一節屬實,惟其走入三二一號病房,眼見不認識之被害人 黃煌仁後,顯然已知走錯病房,當時係凌晨時分,眾人已熟睡,理當向護理 站人員詢問病房號,詎其竟拍醒熟睡中之被害人詢問之舉,顯不符常情,自 難採信,本院認之被害人上開指述,較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六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持用己有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短一字型螺絲起子(長度詳附表所載)一支為工具,並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持用己有、 被害人丁○○所有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長、短 一字型螺絲起子、鋸子(長度詳附表所載)各一支為工具,並毀壞、踰越閣樓隔 間牆垣侵入行竊,因觸動警報器致未得手,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五 所示犯行時,其著手於竊盜犯行罪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核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為附表壹所示六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之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與之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前於八十八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思 上進,均單獨一人;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連續六 次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號),
均屬被告所有、供犯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 居罪。惟查,被告所侵入之合發時裝社、宏珍銀樓,均屬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到場開門俾便警察入內捕獲被告、及被害人辛 ○○在宏珍銀樓裝設警報器等情自明,是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係踰越合發時裝社窗戶、毀越宏珍銀樓隔間 牆垣侵入行竊,皆應論以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 補充、更正。再者,毀越安全設備、牆垣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 住宅罪之理,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竊盜罪間,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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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 │ │ │ │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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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丁○○│刑法第三│
│ │六月三十│信勢村公有市│兇器使用之短一字型螺│ │百二十一│
│ │日凌晨零│場四十四號之│絲起子一支(長約十三│ │條第一項│
│ │時四十分│無人居住「合│公分)、手電筒一支(│ │第二款、│
│ │許之夜間│發時裝社」內│均已扣案,八十九年度│ │第三款之│
│ │ │ │保管字第一三五○號)│ │攜帶兇器│
│ │ │ │,徒手拉開窗戶外鐵條│ │踰越安全│
│ │ │ │、打開窗戶,踰越窗戶│ │設備竊盜│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夜間│ │罪。 │
│ │ │ │無人居住之時裝社建物│ │(起訴案│
│ │ │ │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號:八十│
│ │ │ │鋸子、長一字型起子各│ │九年度偵│
│ │ │ │一支(業經被害人領回│ │字第三六│
│ │ │ │),爬上閣樓,俾侵入│ │五七號)│
│ │ │ │編號二所示銀樓之閣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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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攜帶編號一所示己有及│辛○○│刑法第三│
│ │六月三十│信勢村公有市│所竊得之客觀上足供兇│ │百二十一│
│ │日凌晨三│場四十二號之│器使用之長、短一字型│ │條第二項│
│ │時許之夜│無人居住「宏│螺絲起子(長約各為十│ │、第一項│
│ │間 │珍銀樓」內 │五公分、十三公分)、│ │第二款、│
│ │ │ │手電筒、鋸子(長約三│ │第三款之│
│ │ │ │十公分)各一支,自編│ │攜帶兇器│
│ │ │ │號一所示時裝社,持工│ │毀越牆垣│
│ │ │ │具毀壞閣樓隔間牆,踰│ │竊盜未遂│
│ │ │ │越牆垣侵入夜間無人居│ │罪。 │
│ │ │ │住之銀樓建物閣樓內,│ │(起訴案│
│ │ │ │再持工具欲破壞閣樓地│ │號:同右│
│ │ │ │板(即銀樓天花板),│ │) │
│ │ │ │欲通往店面竊取金飾,│ │ │
│ │ │ │惟因觸動警報器致未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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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乙○○騎乘其父吳阿雲│丙○○│刑法第三│
│ │八月十六│中勢村湖中路│所有之車號ROC─三│ │百二十條│
│ │日上午七│五十三號前 │八二號機車,前往上址│ │第三項、│
│ │時三十分│ │,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第一項之│
│ │許 │ │車號三F─二五○六號│ │竊盜未遂│
│ │ │ │自小客車,已著手於徒│ │罪。 │
│ │ │ │手拉開車門行為,惟因│ │(移送案│
│ │ │ │震動車體觸發防盜器,│ │號:九十│
│ │ │ │儘速騎車離開致未得手│ │年度偵字│
│ │ │ │。 │ │第四二六│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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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十九年│新竹縣新豐鄉│徒手拉開被害人置於籃│己○○│刑法第三│
│ │十月四日│明新學院操場│球場邊手提袋拉鍊,伸│ │百二十條│
│ │上午十時│上 │手竊取其內之皮夾一個│ │第一項之│
│ │零五分許│ │(內含新臺幣三百元、│ │竊盜罪。│
│ │ │ │國民身分證一枚),得│ │(移送案│
│ │ │ │手後,為被害人發現,│ │號:八十│
│ │ │ │並追蹤查獲。 │ │九年度偵│
│ │ │ │ │ │字第五六│
│ │ │ │ │ │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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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十九年│台北縣新莊市│徒手欲竊取被害人置於│庚○○│刑法第三│
│ │十一月九│新泰路一五七│躺椅旁之摩托羅拉V三│ │百二十條│
│ │日凌晨一│號之「新泰綜│六八八行動電話一具,│ │第三項、│
│ │時三十分│合醫院」三二│因扯動綁線而驚醒被害│ │第一項之│
│ │許 │一號病房內 │人後,轉身離去致未得│ │竊盜未遂│
│ │ │ │手。 │ │罪。 │
│ │ │ │ │ │(移送案│
│ │ │ │ │ │號:臺灣│
│ │ │ │ │ │板橋地方│
│ │ │ │ │ │法院八十│
│ │ │ │ │ │九年度偵│
│ │ │ │ │ │字第二一│
│ │ │ │ │ │一四六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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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甲○○│刑法第三│
│ │十二月二│復興街五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 │百二十條│
│ │十日凌晨│長庚紀念醫院│阿爾卡特、型號:OT│ │第一項之│
│ │三時四十│」復健大樓二│三○三),得手後,轉│ │竊盜罪。│
│ │分許 │樓9G20A│身離去,被害人發覺追│ │(移送案│
│ │ │床 │出,與該醫院警衛在復│ │號:臺灣│
│ │ │ │健大樓五樓合力捕獲吳│ │桃園地方│
│ │ │ │家祥,並隨同乙○○前│ │法院檢察│
│ │ │ │往同大樓七樓垃圾場起│ │署九十年│
│ │ │ │獲該行動電話一具。 │ │度偵字第│
│ │ │ │ │ │二五八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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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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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地 點│查 扣 之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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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十九年六月三│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附表壹編號一、│查獲附表│
│ │十日凌晨四時許│公有市場四十四號之│二之長、短型一│壹編號一│
│ │ │「合發時裝社」一樓│字型螺絲起子、│、二所示│
│ │ │鐵櫃內。 │鋸手、電筒各一│犯行。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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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 │ │因目擊證│
│ │六日晚間十時四│ │ │人記下車│
│ │十分許 │ │ │號後,報│
│ │ │ │ │警循線查│
│ │ │ │ │獲附表壹│
│ │ │ │ │編號三所│
│ │ │ │ │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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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十九年十月四│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學│附表壹編號四之│ │
│ │日上午十時零五│院操場上。 │皮夾一個(內含│ │
│ │分許 │ │新臺幣三百元、│ │
│ │ │ │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業經被害人│ │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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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縣新莊市○○路│ │經被害人│
│ │九日凌晨一時三│一五七號「新泰綜合│ │通知急診│
│ │十分許 │醫院」急診室內 │ │室報警當│
│ │ │ │ │場查獲附│
│ │ │ │ │表壹編號│
│ │ │ │ │五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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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十九年十二月│桃園縣龜山鄉○○街│附表壹編號六之│ │
│ │二十日凌晨三時│五號「長庚紀念醫院│行動電話一具(│ │
│ │四十分許 │」復健大樓五樓。 │廠牌:阿爾卡特│ │
│ │ │ │、型號:OT三│ │
│ │ │ │○三),業經被│ │
│ │ │ │害人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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