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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4年度,11號
CPEV,104,竹東小,1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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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媛
訴訟代理人 彭煥喨
被   告 劉順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彭進東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劉文媛,此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民國104年2月11日寶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備證明附卷可稽,原告於 10 4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6、24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6,40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利息 部分以言詞變更為:每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均自當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0 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位於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下稱愛迪生社區)內 戶號C23位置,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累



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86,400元(計算式:每期 管理費1,200元*72期=86,4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愛 迪生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愛迪生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皆達法定人數: ①修正前愛迪生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大會須有四分之一以 上區分所有權人及依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四 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數目未達四分之一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表決權總數八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可知無 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方能開議。
愛迪生社區98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出席戶數159 戶,占總戶數302 戶之52.6% ,合乎會議召 開逾半數之規定,其中出席現住戶47戶,空地戶112 戶占出 席戶數七成,會中決議同意追認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歷年社區規約修訂內容、及94年向寶山鄉公所之申請公寓 大廈報備案,會後並向寶山鄉公所報備核准。
2.被告為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①依愛迪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1 月7 日決議修正之社 區規約第2 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社區範 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者;每一宅地 只能推出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既坐落於愛迪生社區內,自屬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外,原告於歷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均依報備之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將開會通知以掛號郵寄給被告,且未遭被 告拒收,原告已盡告知義務。是被告即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②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 字第525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101 年 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愛迪生社區內各宗基地地號及建 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道路、路燈、污 水排放設施路燈、污水排放設施、污水處理、活動中心、公 園、籃球場、社區駁坎及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 護工程,有社區警衛室管制出入之大門等,且被告進出社區 時,勢必使用社區之公有道路、路燈、污水排水系統等,足 認社區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 可分性,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再者



,被告稱愛迪生社區山坡地開發時之各項工程規劃、開發、 整地、道路、水電等基礎建設,其均按期付清。如以上屬實 ,則證明被告在社區開發階段已參與社區之事務,不因未興 建房舍而與社區毫無關係。
③社區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居住 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意思表示,縱 然有少數不同意見者,惟仍應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社 區規約之拘束。查愛迪生社區總戶數302 戶中,至103 年底 已興建房舍者有93戶,餘209 戶屬待興建空地(包含被告之 2 戶),除被告外餘207 戶空地戶均按時繳納管理費。被告 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其自行放棄權益。 ④綜上,被告在社區使用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 性,就愛迪生社區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被告自屬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3.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①依97年2 月1 日起實施之愛迪生社區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 對於土地已興建房舍與未興建房舍者之收費標準不同,已興 建者每月每10坪300 元,未興建者每月每10坪120 元,足證 原告已考慮兩者差異之平衡性。
②被告歷年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原告亦均以掛號郵寄,未經被 告拒收。被告自應負有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4.被告不得開車進入愛迪生社區,乃原告之權宜措施;社區道 路及附屬設備之維修、保養,皆由管理費支應,被告不繳管 理費卻欲使用道路,對其他按時繳納管理費之所有權人豈為 公平?原告兼顧情理,規範欠費人可步行進入社區,車輛留 在社區外,降低道路之損壞維護率,非被告所稱無法進出社 區。
5.被告於愛迪生社區共擁有C03 、C23 (即系爭土地)兩筆土 地,均欠繳管理費多年。原告就被告所有C03 土地請求管理 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竹東小字第10 6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㈣綜上,依愛迪生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同一事由,已提起多次訴訟,因無具體事證於98年 2 月19日撤回起訴,現又無故興訟。同一事由之其他被告多 經本院或其他法院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 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0 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 3 號、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雄小字第2331號參照),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719 號、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明示不採原告所 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之見解。 ㈡原告僅為愛迪生社區22名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1.愛迪生社區函請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提之93年 12月4 日住戶大會紀錄,雖記載145 戶出席(其上有多筆偽 造之簽名),惟因主管機關即寶山鄉公所表示應提報具「建 築物」及「住戶」資格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愛迪生社區乃將 上開會議記錄修正為住戶22人、出席21人後再次申報,經寶 山鄉公所以94年9 月16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申 請,故原告為22名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2.原告稱已於98年6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歷年 會議記錄,並將社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 ,向寶山鄉公所申請備查,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條件,係指「集居 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各該所有權人始得「 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行對「集 居地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 」、「規約」妄加定義,明顯牴觸法令。
3.寶山鄉公所於98年、102 年間僅就原告主委人選更替同意報 備,原告卻以「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名 冊當附件,試圖蒙混過關。對此,寶山鄉公所已於103 年12 月8 日以寶工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僅限於 建物所有權者,建請原告依法重新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重行報備。是以,原告應僅為上開提報22名住戶組成之管理 委員會。
㈢原告歷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適法性有待商榷:
愛迪生社區內計有302 位土地所有權人,過半至少需152 位 ,惟:①92年12月6 日137 戶出席、②93年12月4 日22人簽 到,21人參加會議,③95年1 月7 日含委託書128 戶出席, ④96年1 月19日含委託書94戶出席,均未達法定人數,其所 作管理費及社區規約之相關決議自非合法,甚至簽名不實。 被告合理懷疑98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159 人 出席?
愛迪生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款將「宅地所有權人」列為「區 分所有權人」顯屬違法,當然無效:
1.愛迪生社區92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之定義改為「本社區範圍任一宅地擁



有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者」,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僅限於建物所有權者,而非規約訂定 之宅地所有權人,又愛迪生社區並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餘地,故愛迪生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款規定,顯已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自屬無效。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即指「提昇居住品質而制 定」,且同條例第3 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住戶」、「規約」均有明確定義,可知該條例立法 目的係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對象為公寓大廈之「住戶 」。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解釋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僅有土地所有權 而無區分建物顯非區分所有權人…」;營建署99年11月12日 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解釋函:「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 分所有建築物者,…不具同條例第3 條規定身分者,…非屬 公寓大廈住戶…」。足徵「區分所有權人」應僅及於具「住 戶」資格之者,宅地所有權人不得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法理上均極明確。
3.愛迪生社區非屬集居地區,且土地上無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者,亦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 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本件無證據證明愛迪生 社區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3 種情形,而得準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並非以土 地位於集居社區已足,而以集居式建物或公寓大廈為其要件 。基此,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限於「建物所有 權人」,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規定,顯屬違法。 ㈤被告非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雖位於非集居式社區之愛迪生社區內 ,惟被告僅為土地所有人,其上並無建物或公寓大廈,非屬 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住戶,依法即非屬該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向寶山鄉公所申請報備之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將被告列於其上,有偽造文書之嫌,嗣寶山鄉公



所103年12月29日寶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建請原告依 法整理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行 報備。
2.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被告依法與其他地主或建物 所有人間,無從構成區分所有權關係,被告並非愛迪生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未見原告回覆,足證其已知悉且默認。 3.被告自始從未參與愛迪生社區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非屬愛迪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須 受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及管理費之拘束。 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開發時必然包括道路、整地、鋪路、水 溝、電力、自來水、污水設備等等工程之使用權,而當初於 山坡地開發時,各項工程規劃、開發、整地、道路、水電… 等基礎建設,被告均已按期付清,原告所提比佛利山莊案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4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與本件內容性質迥異,並不 足採。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無委託原告代管事項,兩造 間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多年來一直被拒絕開車出入愛 迪生社區,被告並無使用、亦無法使用愛迪生社區資源;原 告謂管理費乃代為割草實屬無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實為謬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在愛迪生社區內,系爭土地尚 無建物等情均不爭執,就被告是否為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愛迪生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悉述如下。
㈡被告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與他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有專有部分,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非區分所有權 人至明。
㈢被告不受愛迪生社區規約之拘束:
⒈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可知規約係以「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規範對象,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已 如上述,故其不受愛迪生社區規約之拘束。
⒉復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



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定有明文。基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受憲法所保障,是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或課以義務者, 均應以法律定之,此乃法律保留之明文。查:原告主張愛迪 生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社區範圍 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者;每一宅地只 能推出一位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規約內容係規範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與義務,揆之上開規定,自應有法律明文為依據 。而上開規約內容將區分所有權人擴張及於土地所有權人,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之明文,且上開擴張亦 無其他法律明文之授權,是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擴張及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適法性有疑。
㈣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觀之 本條文義,係以「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為客體,如有共同之設施,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一體性 者,始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鑑於上開「各自獨立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與區分所有之定義有別,惟 因設施具有共同使用與管理之必要,立法者乃基於各該建築 物或公寓大廈有共同設施之連結,認上開建物雖各自獨立, 然有共同管理之必要性,而賦予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從而, 基於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明文以「建築物」 及「公寓大廈」等所有人為規範對象,並不及於「土地所有 人」至為灼然。復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開 宗名義即以「公寓大廈」為本條例之規範核心,是依體系解 釋,本條例並無及於土地所有權人。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列舉之規定。質 言之,僅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要件之一即「集居地區 」為解釋,並不及於其他要件,是該條文並無擴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要 件。且依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子法,子法本不應逾越母法之規範範圍。綜上,被告 既非愛迪生社區內其他「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所有人 ,本件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示之情。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各該理由,均難可採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 欠繳管理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年息│
│ 費之月份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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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 │1,200元 │97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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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 │1,200元 │97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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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 │1,200元 │97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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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 │1,200元 │97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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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 │1,200元 │97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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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 │1,200元 │97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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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 │1,200元 │97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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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 │1,200元 │97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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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 │1,200元 │97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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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 │1,200元 │97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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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 │1,200元 │97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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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 │1,200元 │97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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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 │1,200元 │98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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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 │1,200元 │98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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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 │1,200元 │98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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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 │1,200元 │98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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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 │1,200元 │98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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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 │1,200元 │98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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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 │1,200元 │98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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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 │1,200元 │98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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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 │1,200元 │98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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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 │1,200元 │98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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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 │1,200元 │98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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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 │1,200元 │98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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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 │1,200元 │99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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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 │1,200元 │99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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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 │1,200元 │99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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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 │1,200元 │99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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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 │1,200元 │99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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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 │1,200元 │99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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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 │1,200元 │99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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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 │1,200元 │99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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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 │1,200元 │99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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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 │1,200元 │99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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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1,200元 │99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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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 │1,200元 │99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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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1,200元 │100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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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1,200元 │100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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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 │1,200元 │100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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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 │1,200元 │100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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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 │1,200元 │100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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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 │1,200元 │100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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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 │1,200元 │100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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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 │1,200元 │100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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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 │1,200元 │100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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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 │1,200元 │100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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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 │1,200元 │100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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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1,200元 │100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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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 │1,200元 │101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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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 │1,200元 │101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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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 │1,200元 │101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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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 │1,200元 │101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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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 │1,200元 │101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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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 │1,200元 │101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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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 │1,200元 │101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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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 │1,200元 │101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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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 │1,200元 │101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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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 │1,200元 │10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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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 │1,200元 │10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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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 │1,200元 │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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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 │1,200元 │102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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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 │1,200元 │102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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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 │1,200元 │102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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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 │1,200元 │102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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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 │1,200元 │102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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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 │1,200元 │102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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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 │1,200元 │102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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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 │1,200元 │102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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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 │1,200元 │102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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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 │1,200元 │102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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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 │1,200元 │102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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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 │1,200元 │10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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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