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昌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建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視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據聲
請人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並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就該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