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柯麗玉
被 告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利息係自民 國99年8月2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8月2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97,000元,約 定每月還款2 萬元,並負擔利息。其向銀行借款後將款項交 予被告。被告迄今已清償144,100元,尚欠152,900元。原告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帳簿交易 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本件起訴狀於103年10月22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 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1月2日起算。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