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4號
CPEV,104,竹北簡,14,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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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鍾連光
      鍾連春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享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被告 鍾連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103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於被告鍾連光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債 權關係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據此,兩造就被告2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不予釐清,將造 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鍾連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鍾連光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8號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6元及依 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原告於103年11月間查調被告鍾 連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鍾連光於103年8月11日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鍾連春。被告鍾連光 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又被告二人 為親屬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 鍾連春對被告鍾連光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 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另被告提出103年8月15日之匯款單, 收款人是鍾萍萍,非被告鍾連光。又簽約款是20萬元,新竹 市農會103年7月10日有1 筆提領現金10萬元,與契約所寫交 付價金日期方式不同,契約上亦未載明匯款予鍾萍萍。而土 地進行拍賣時,法院會通知共有人,被告鍾連春應知悉被告 鍾連光之債務情形,是以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被告 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鍾連光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 清償,惟被告鍾連光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於103 年8 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鍾連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行 為,及於103 年8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鍾連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連春答辯:
⒈被告購買鍾連光所有系爭土地,係經雙方合意以40萬元價購 ,並於103年6月19日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 前之103年6月12日已先交付5萬元訂金,另於簽約當日再交 15萬元至鍾連光指定之帳戶,並依約定代墊土地增值稅107, 095元,其餘尾款則於取得土地產權後,一併交付。被告與



鍾連光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自簽約、付款乃至移轉過戶等 ,均循正常作業程序進行,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現行法律並無規定任何具有親屬關係之一方有義務 ,必須知悉他方之資產、負債狀況,被告確有支付價金,縱 原告前對鍾連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表示被告必然知悉鍾連 光負債狀況,更何況原告因拍賣鍾連光之不動產,已受有部 分清償,而其債權額不過10萬4千餘元,原告以被告與鍾連 光間具有親屬關係,推論被告必然知悉鍾連光出賣系爭土地 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實屬率斷。至於鍾連光取得價金後,是 否向原告清償,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以鍾連光未清償債務 ,主張買賣無效,令人莫名。被告既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支付相當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正常交易行為, 原告既未就系爭土地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於進行拍賣鍾連光 之不動產過程中,無人應買時,亦不願承受所拍賣土地,卻 在鍾連光處分土地時,即主張撤銷買賣關係等,顯有害交易 安全。學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引用日本多數學者之學說 認:「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惟不成為共同擔保之減少 ,且若以之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時,則對於債務人運用不動 產之有利的換價,而謀取經濟上之更生,必有所妨,同時買 賣之對方竟因債務人對於代價之用途如何,而有被撤銷之虞 ,實亦有害交易之安全,故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一事,並 不得認係詐害行為,此說較為允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及撤銷買賣關係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連光部分:
被告鍾連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鍾連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94年3 月 1 日起積欠原告104,606 元及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1 日判決命被告鍾連光應給付原告104,606 元及其中53,610元 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嗣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鍾連光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 年11月17日新院千100 司執孟 字第31307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0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被告鍾連光於103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連春, 並於103年8月11日登記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7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鍾連光與被告鍾連春間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鍾連光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鍾連光與被告鍾連春間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鍾連光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3 年6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 以:被告為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進行法院拍賣時曾通知共 有人之一之被告鍾連春,伊應知道被告鍾連光之債務情形; 然被告2 人雖兄弟關係,惟不能以其2 人之身分關係,即遽 認其等之買賣關係屬虛偽,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不合乎常態,屬脫產行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茲原告未能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採。 ⒉被告鍾連春抗辯其與被告鍾連光間買賣系爭土地,屬合法之 買賣行為,被告業已交付簽約金5 萬元、匯款予被告鍾連光



之女兒鍾萍萍,並交付增值稅予代書黃義宏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竹市農會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82至88頁、第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等文件等查明屬實,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買賣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2頁);而證人即承 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義宏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 間之買賣過程與價金交付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核與被告抗辯等情相符,綜上以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確有對價。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鍾連光與被告鍾連春 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鍾連光訴請被告鍾連春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鍾連春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 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其對被告鍾連光之 債權,且為被告鍾連春所明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鍾連春係以交付價金40萬 元(其中代負土地增值稅107,095元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對 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連春取得系爭土地確屬有償行為 。另系爭土地及同段109-1地號土地前曾經原告對被告鍾連 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嗣 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新竹縣關西鎮老社 寮320、320-1、109-2地號土地,鑑定價額分別為120,280元 、145,960元、373,120元,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3月26日天竹101法估字第33001號函可參,然上開土地進 行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承買,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 賣,系爭320、320-1、109-2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額分別 為76,800元、92,200元、204,8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月19日新院千102司執孟字第21046號公告附於執行卷可 憑,惟亦無人承買,而經啟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價金合意40萬元,核與上開經減價 拍賣後之底標價額373,800元(76,800+92,200+204,800= 373,800元)大致相符。遑論,被告鍾連春亦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本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故被告鍾 連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連春,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即 系爭土地,一方面卻取得價金,價金與系爭土地市價相當, 據以推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清償能力未受影響, 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⒊基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鍾連春知悉被告鍾連光積欠 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鍾連春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 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屬有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原告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 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 年8 月11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鍾連春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鍾連光、鍾 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 8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鍾連春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 104年度竹北簡14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 關西鎮 │老社寮│ │109-2 │建│ │ 8 │ 97 │8 分之1 │鍾連春所有│
├──┼───┼────┼───┼──┼───┼─┼──┼──┼────┼────┼─────┤
│002 │新竹縣│ 關西鎮 │老社寮│ │320 │林│ │ 31 │ 81 │8 分之1 │鍾連春所有│
├──┼───┼────┼───┼──┼───┼─┼──┼──┼────┼────┼─────┤
│003 │新竹縣│ 關西鎮 │老社寮│ │320-1 │林│ │ 38 │ 60 │8 分之1 │鍾連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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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