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謝宛菁
被 告 甘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至被告開設之餐廳任職,然 因被告無法按時支付薪資,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 示,被告竟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次按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訴訟費用1,000 元,登報費1,5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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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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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禮禎│101 年12│102 年1 │20,000 元 │CR0000000 │
│ │ │月17 日 │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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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甘禮禎│101 年12│102 年2 │20,000元 │CR0000000 │
│ │ │月17日 │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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