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被 告 邱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保單號碼011V815866承保范修瑋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該車由范盛淇( 誤植為范修瑋)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 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與學府街口,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該車受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 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596元(補漆:15,637元,材料 :38,440元,工資:6,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警察進行測量時稱係舊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紙本電子發票、汽車險保 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查閱無訛,核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乾燥路面、無 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右轉時駛出標線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2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次查,原 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范修瑋所有之系爭 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輪及鋁圈、前保險桿、左大燈等物 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紙本統一發 票及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 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 支付修理費用60,596元(補漆部分為15,637元,材料部分為 38,440元,工資部分為6,550 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紙 本電子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為證,上開估 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18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 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 年5 月14日)已有1 年5 月餘,以 1 年6 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 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78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補漆15,637元、工資6, 550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41,968元(計算式:19,781+15,637+6,550 =41,968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 年12月2 日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3 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本件訴訟費為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合 計4,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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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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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38,440×0.369=14,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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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38,440-14,184)×0.369×6/12=4,475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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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38,440-14,184-4,475=19,7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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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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