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65號
CPEV,104,竹北小,6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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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范振廷(原姓名褚萬國、褚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6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4個月,並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被告若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並自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一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 (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 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9,425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 告催討亦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



明債務尚有糾葛異議,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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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