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4年度,5號
CPEV,104,竹北勞簡,5,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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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田肇華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
理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日數,且勞保 薪資以高報低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暨被告嚴重違反勞工 權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之 訴(本院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原告復以被告違反法 令,將勞保投保薪資以多保少,致影響原告權益,及被告經 原告積極反應後不予理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4年度 竹北勞簡字第5號);原告再以被告公司之加班費係以底薪 計算,非以全薪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本院10 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查上開案件本得以一訴主張,原 告各別提起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 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特休日數,且未依規 定提撥退休金,影響原告權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超時加班費、加班費差額及精神慰撫金等;嗣於民 國(下同)104年3月19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失業賠 償與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預警解僱、 退保、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等情,有追加求償說明狀可參 (見本院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卷第171頁、172頁及背面 )。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始追加前開部分,未得被告之 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



,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自斯時起至102 年7月以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規 定,即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每日延長加班30 分鐘,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星期六為全天班,上班時 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每月超時加班達20至24小時【 計算式:30天/月減去6天公休,為24天/月(上班日),24 天/月乘上30分/天為12小時,加上2個週六全天班多做8至12 小時,每月超時加班20至24小時(未給付加班費)】。又被 告違反多項勞工法令,於兩造勞資爭議爭議法院仲裁期間, 即103年12月25日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懲處計小過一支, 並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未事先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請求金額明細如下:㈠、勞工退休金:98年11月至102 年5 月間,提撥不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43,157元。
㈡、超時加班費:原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止,於被 告公司共任職4 年,每月超時工作20小時,共計超時工作96 0 小時【4 年×12個月×20小時=960 】,以每月薪38,000 元計算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為212元【38,000元/月÷30天 /月÷8小時×1.33=212元】,4年來之超時加班費合計為20 3,520元【960小時×212元=203,520元】。㈢、加班費差額:原告任職期間之月全薪為4 萬元(包含月薪32 ,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津貼5,850 元),加班時 薪為222元【40,000÷30天/月÷8小時/天=167;167×1.33 =222】;然被告卻以底薪計算加班時薪即177元【32,000÷ 30天/月÷8小時/天=133;133×1.33=177】,每小時加班 費差額為45元【222-177=45】;而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 3年7月止之加班總時數為480小時,每年差額為21,555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達5年,總計差額為107,775元。㈣、請假工資:被告故意擱置勞資爭議於不顧,請假申訴及開庭 ,20餘天,以每日1.500 元計算,計30,000元。㈤、訴訟費用:因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支出訴訟費6,850 元。㈥、短少工資:原告向勞工處申訴及向法院提告後,被告即責令 原告不得加班工作,並故意不提供足量之工作,致原告每月 薪資短少為3 萬餘元,相較103 年6 月以前平均月工資為5 萬元,爰請求2 個月之短少工資,計4 萬元以為補償。㈦、精神慰撫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法令,故意擱置勞 工薪資爭議不顧,凡1 年餘且經資深員工及原告多次要求說



明、求償,均不予理會,原告四處奔波向勞工處、法院申訴 尋求解決費時及請假損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超時加班費、加班費差額、資 遣費、短少工資及損害賠償共計7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約定上班時間 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 間;102 年7 月1 日起,上班時間調整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工時減少,福利則未減少。又原告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 ,即底薪加津貼與全勤後約42,000元或43,000元,加班部分 則是有需要時再加,加班費之時薪以底薪32,000元計算。另 工時與加班費計算之方式已行之有年,若原告有意見應在5 年前反應。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控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恐 嚇及偽造文書,於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498號、9499號、8 558號),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被告乃於104年1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11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30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 ,中午休息1 小時;自102 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
二、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保報少,嗣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後,依規定核處罰鍰,並自103年8月 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更正為43,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7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44頁)。又被告前於103年8月22日曾函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更正原告自98年11月3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提 繳退休金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45,80 0元提繳退休金至103年2月28日止,103年3月1日以月提繳工 資50,600元提繳退休金迄今,被告提繳率均為6%,短計之勞 工退休金,於被告103年8月份退休金內補收,並已如期繳納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日保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提撥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三、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
㈠、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60.7 計算。㈡、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66.2 計算。㈢、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71.8 計算 。
㈣、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77.3 計算 。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基準為何?是否應包含全勤 獎金及工作津貼?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差額之數額各 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及加班費差額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請假工資、訴訟費用、短少工 資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㈠、查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保報少,嗣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後,依規定核處罰鍰,並自103 年 8 月1 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更正為43,9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3 年7 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2日曾函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自98年11月3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8 ,200元提繳退休金至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以月 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退休金至103 年2 月28日止,103 年 3 月1 日以月提繳工資50,600元提繳退休金迄今,被告提繳 率均為6%,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被告103 年8 月份退休金 內補收,並已如期繳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 月1 日保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提撥異動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卷第71至72頁 )。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退休金既經被告補提繳完成 ,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是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



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基準為何?是否應包含 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 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 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 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包含月薪、全勤獎金2,000 元 、工作津貼(5,000 元,102 年起調整為5,850 元)等,顯 然工作津貼部分屬於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故該工作津貼既 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工資計算。 至全勤獎金部分,非屬經常性給與,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參,且揆之原告於99年1 月、100 年10月、102 年2 月 、101 年6 月、101 年7 月、101 年8 月、101 年9 月、10 1 年11月、103 年7 月、103 年8 月、103 年9 月、103 年 10月之全勤獎金均為「0 」,有薪資條在卷足憑,可見上開 全勤獎金非經常性之給付,因此,原告執此主張為計算加班 費工資之基礎,實難憑採。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 7 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 均不計入。」;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 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動基 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 『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 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 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 時工資』。則以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其給付原告之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應以「每日正常八小時內」之工作所得即月薪、 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除以八小時之所得認定之。㈢、查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底薪為29,000元、工作



津貼為5,000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自98 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2 元【計算式 :(29,000+5,000 )÷30÷8 =1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99年6 、7 月之薪資單兩造均未能提出,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查知上開期間原告之薪資確實為何,故同98年12月 至99年5 月間以每小時工資142 元計算,較屬合理。又原告 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底之月薪為30,000元、工作津貼 為5,000 元,有部分薪資單可憑(部分薪資單兩造均未提出 ),且兩造均未主張上開期間之月薪有變動之情形,故依此 計算,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 為146 元【計算式:(30,000+5,000 )÷30÷8 =14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自101 年8 月至101 年 12月間,月薪提高為31,000元,故該段時間原告平日每小時 工資為150元【計算式:(31,000+5,000)÷30÷8=150元 】。至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期間,雖部分月薪數值不明 ,而有提高或降低月薪不符薪資發放軌跡之情形,惟該薪資 條亦係被告單方製作,顯係被告於計算薪資時所做之調整, 故上開期間之月薪及工作津貼等應分別以32,000元、5,850 元計算之,較屬合理,故於此期間,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 158元【計算式:(32,000+5,850)÷30÷8=1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所述,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如下: ⒈98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2 元。 ⒉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 元 ⒊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0元。 ⒋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 元。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何?
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 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參照)。次按,勞基 法於73年7 月30日制訂,於89年6 月28日修正前,其第30條 第1 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其後為落實勞工實施週 休2 日及推動全面實施週休2 日制,勞基法於89年6 月28日 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將原條文第30條第1 項中「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2 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之條文於90年1 月1 日起實施) 。其89年6 月28日修正後第1 項全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為給予企業排班彈性,91年12月25日勞基法修正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48小時」,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復未訂立工作規則 ,亦未明訂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 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每日工作 時間自上午8 時00分許至下午5 時30分許,中午休息一小時 ,隔週星期六亦需上班,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3小時等情,核 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鍾元祥到庭證述:有一段工作時間是 8 點到5 點半,中間12點到1 點是休息,5 點半以後有做事 是算加班,當時我們每個星期六都上班,後來才隔周休或週 週休,現在是隔周休,兩週工時84小時等語(見本院104竹 北勞簡字第4 號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10 2 年7 月以前工作時間確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許; 然辯稱伊於原告任職時即已明確告知上開工時云云。惟查,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鍾元祥為被告 公司之廠長,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復具狀表示每日多加班 的30分鐘,並未列入加班費計算,亦未給予加班費等情,有 其書立之書狀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卷第 78頁),並經其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8 頁背面); 復且,衡酌證人鍾元祥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並擔任廠長職務 ,與原告無特別情誼關係,自應無偏頗原告之理,是堪認兩 造間並未約定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許,且原告自 98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確為上 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許,隔週週六亦需上班,被告則未給 付上開時段之超時加班費等情,應屬無訛。
㈢、第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係應 保存1 年,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或可要求 被告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 然原告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 僅提出原告自102 年11月起之打卡單及部分薪資單,然原告



乃係於103 年12月31日遭被告解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就逾1 年保存期限之打卡單未予保留,應認可採。原告 自應就加班時數,負舉證之責。次查,98年12月至102 年6 月間,每月行政機關辦公天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又參酌卷付原告薪資單之全勤獎金及請假扣薪欄位請假紀錄 ,得出原告平日實際工作天數;至兩造均未能提出薪資單明 細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班天數,進而無法確認 原告加班時數,故該部分之加班時數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舉證證明,本院無從認採,遂以「0 」計算。另隔週週六 加班部分,因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依此計算,隔週週六超時加班時數即為4.5 小時【 84小時-(8小時×5週一至週五×2週)=4小時,8.5-4=4. 5】;而倘若遇第五週週六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情事,故本院僅以每月二次隔週週六加 班為基準計算之(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差額之數額各 為何?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正常工時 ,勞基法定有前揭規定,而區分法定正常工時(即2 週不得 超過84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168 小時)與約定工時之主要 意義在於超出約定工時之加班,如在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 雇主並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如逾法定正常工 時範圍者,雇主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是以,原告 於平日及週六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以每小時工資 乘以1.33計算加班費,超過2 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工資乘 以1.66計算。從而,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底,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計193,134 元【23,125+73,2 70+20,190+76,549=193,134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載】。
㈡、加班費差額計算基準:
⒈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基準為:
⑴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60.7 計算。 ⑵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66.2 計算。



⑶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71.8 計算 。
⑷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加班費每小時以177.3 計算 。
⒉惟本院認定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應含括工作津貼 ,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超時工作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計 算基準,分別如下:
⑴98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2 元,超時 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88.86元。 ⑵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 元,超 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94.18元。 ⑶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0 元, 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99.5元。 ⑷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 元, 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210.14元。 ⒊被告執以計算予原告之加班費既有短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即屬有據,每小時加班費差額 如下:
⑴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28.16 元 (188.86-160.7 =28.16 )
⑵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27.98 元(194.18-166.2 =27.98 )。 ⑶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27.7 元(199.5 -171.8 =27.7)。
⑷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38.3 4 元(210.14-171.8 =38.34 )。 ⑸102 年6 月至103 年10月間,每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32.84 元(210.14-177.3 =32.84 )。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乃上開每小時加班費 差額乘以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加班時數,合計為29,100元【計 算式2,551 元+3,362 元+803 元+5,356 元+17,028元= 29,1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至卷內 未有薪資單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故 原告該部分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因舉證不足,難以認採。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超時加班費及加班費差額 分別為193,134 元、29,1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及加班費差額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 、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 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間之加班費及加班 費差額,該報酬請求權,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 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自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5 年時 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其加班費及加班費差額請求權顯未罹 於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該在5 年前就反應云云,自屬無 據。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依前項第2 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 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 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 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 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恐嚇及偽造文 書之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告訴,乃係其行使刑事 訴訟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不得視為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連崇賢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情事。又據原告於偵查中 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控述內容,亦難認原告對於連崇賢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執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 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是以,應認被告於103 年12月31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被告非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是否業 已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重大侮 辱行為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已如上述,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屬違反勞動契約 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經被告將其違法解僱後,即自104 年1 月1 日起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 解除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堪認原告自10 4 年1 月1 日起未向被告服勞務即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從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日應為103 年12月31日 ,堪予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依據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本法第 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同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103 年12月31日,原告於契 約終止前6 個月之薪資固分別為34,864元、34,170元、37,0 50元、38,360元、41,050元、41,819元等情,有薪資單可參 (見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卷第142 頁);然原告 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責令原告不得加班,此部份被告 亦未予爭執,故上開期間之薪資實難真實顯現原告之實質薪 資,故援引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準, 顯較真正,而上開期間原告薪資分別為46,321元、50,045元



、50,665元、50,399元、49,690元、42,066元(見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卷第142 頁背面),平均薪資為48,1 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98年11月30日至被告 公司任職,為適用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 新制之勞工,準此,自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03 年12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工作時間為5 年 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24,512 元【計算式:(48,198×5 +48,198×2/12)×1/2 =124,5 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24,512 元。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請假工資、訴訟費用、短少工 資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98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既未拒絕原告於正常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工作權之情事 ;至被告雖曾責令原告不得加班,然被告實未違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遑論,原告亦未向被告服勞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伊不同意其加班而短少之工資,難認有據 。又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其進行 申訴而請假及進行訴訟受有損失云云;惟各該項係原告因本 件訴訟事件行使其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係因被告未 給付薪資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㈡、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 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 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原告 因本件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將訴訟費用 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將原告敗訴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
㈢、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 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身為社會弱勢,任職被告公司多年遭 被告詐欺、侵占工資,深感痛心,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短付加班費及違法解僱 乙事,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告自始未具體陳明被告上 揭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究竟會使原告之何種人格權 因此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非 財產損害之證明;甚或舉證倘若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原 告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超時加班 費193,134元、加班費差額為29,100元、資遣費為124,512元 ,合計346,74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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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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