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299號
CPEV,103,竹北簡,299,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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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國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鏘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 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出於同一行車 糾紛,堪認兩訴訟有相牽連之關係。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 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故其提起反 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8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路000 號巷口,妨害其與小孩自由,阻擋其 騎駛之機車前進,並對其拳打腳踢,致受有傷害。其遭被告 不法侵害,身心受創,剛開始回家均會擔心被告是否在其住 家附近徘徊,晚上復作惡夢,心情痛苦,無心情認真工作, 致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750元;2、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3.妨害 自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03,750元。




二、被告則以:
其當時徒步行走於上開地點,因原告違規騎駛機車行為,而 發生糾紛。其犯強制罪部分,係為防止原告肇事逃逸。刑事 程序一審因其遲誤上訴期間,失去上訴抗辯機會而判決確定 。強制及妨害自由均係同一時間發生,原告分別就強制、傷 害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並遭被告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肇事逃逸等語,惟觀之訴外人陳朝能 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晚聚餐,於案發時間、 地點,原告騎機車要進巷子,差一點撞到伊和被告,原告叫 囂,怪彼等喝酒,被告與原告理論爭吵,並互相拉扯,伊當 時走在前方,伊沒有看到原告傷害被告,被告當時確實有跌 倒,但如何跌倒伊不清楚等語,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核閱上開刑事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證 人證詞,均無有利被告所辯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 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受有頸部紅腫、左前臂紅腫及左腹壁挫傷之傷害有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卷第22頁),其支出醫藥費 用3,750 元,有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第3頁),應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妨害自由之精神慰撫金 5萬元,各以15,000元,合計30,000元為合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 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專科畢業之 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101年所得130,087元、102年所得70,923 元;名下



11筆財產、總額為5,588,590 元。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之 學識程度、擔任機械製造、月薪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101年所得總額955,441元、102年所得836,786 元;名下4筆財產、總額為1,38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44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行為手段及情狀、原告因此受有 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傷害、妨害自由等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5,000元,合計為3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②被告辯以原告分別就傷害、強制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 合理等語,惟原告之健康、自由受有侵害,均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上開辯解 ,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3,750 元、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15,000元、妨害自由部分15,000元 合計30,000元,總計33,7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 付33,750元/原告請求103,750*100﹪=32.5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110元*33﹪ =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8 分許因違規駕駛機車 ,與其發生行車糾紛,反訴原告亦因此受傷,兩造均有過失 。且兩造均因本件事故,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合計103 ,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3,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其於案發時騎駛機車載小孩回家,進入巷內,並無違規,反 訴原告走在巷內路中,懷疑其違規便將其攔下,阻止其前進 ,之後即限制其自由,並拳打腳踢,當時其配偶在旁即打電 話報警,反訴原告及訴外人陳朝能見狀便趕緊離開現場,故 其並無肇事逃逸。其並無傷害反訴原告,其為被害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傷害等語,惟反訴被告雖經刑事一 審判決有罪,然經二審撤銷原判決,並判決無罪確定,有上 開刑事卷宗可稽。
⒉反訴原告雖受有右手掌挫傷腫痛及左手肘部擦挫傷之傷害, 惟觀之反訴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以證人身份結證:「(問: 葉國強有無撞你?)不算撞,因為葉國強往前走,我不讓他 走」、「(問:你有無跌倒?)第一時間我沒有跌倒,由於 葉國強往前走,所以我往後退,然後我跌坐在地上」、「( 問:你有無受傷?)有拉扯,所以有手部的傷」、「(問: 你和葉國強理論,為何會發生拉扯?)就是比手畫腳,我們 比的時候,對方就會將手撥開」、「(問:除此之外,雙方 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沒有」、「(問:所以你右手掌所受 傷害並非因為葉國強坐在機車上與你拉扯而造成的?)對」 、」、「(問:你也不知道你的左手肘是如何受傷的?)對 」、「(所以你不清楚你左手肘的擦挫傷是何時受傷的?) 對,我沒有印象」等語,可知反訴被告並無騎駛機車撞擊反 訴原告之情,又反訴原告右手傷勢為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左 手傷勢則不知何以受傷至為明確,是反訴原告之證詞亦不足 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傷害之事實。
⒊另反訴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朝能到庭,然證人陳朝能於警 詢證述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傷害之舉,已如上述。綜上, 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證據可佐,難認可信。 ㈡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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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